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36983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777.38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日×26日)、营养费3,000元(40元/日×75日)、伤残赔偿金62,839.80元(34,911×18年×0.1)、护理费6,315元(1,575元+60元/日×79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35,213.3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3日凌晨,原告在上海浦东新区航头镇丰桥村檀香551号家的西面侧门,由于被告排污水管施工的原因,使得地上全是泥浆,且被告未在施工处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踩在泥浆上摔倒。2020年7月3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构成XXX伤残,给予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刚刚开始在原告家门口施工,进行切割地面的作业,但是未排污,地面应没有泥浆或者没有许多泥浆。且切割完成后,被告即用清水清理了地面泥浆。切割作业时,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开挖时才需要设置。原告凌晨四点去鸡棚喂鸡,其未注意自身安全,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医药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9元以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营养费认可20元一天。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不认可。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另诉讼前,在村委会调解下,被告垫付了原告2万元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家门口进行排污水管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2019年10月13日凌晨,原告出门喂鸡,在家门口,因踩到地上泥浆打滑摔倒。之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髌骨支持带损伤,并进行了复位固定修复手术。之后,原告门诊就诊4次,并于2021年3月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两次手术共计住院26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2,777.38元(含住院伙食费47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138.78元。另,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1,575元。
2020年7月3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沪润司鉴[2020]临交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髌前筋膜撕裂及髌骨外侧支持带撕裂,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可遵医嘱择期予内固定物取出术,可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原告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曾支付原告2万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出警记录、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提供的出警记录以及照片,可以证明2019年10月13日凌晨,原告在家门口摔倒,当时地面十分泥泞。显然,被告施工未及时清洁路面,是造成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原告凌晨出行,未注意周遭情况、疏于自我安全保护,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根据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费用,双方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中包含了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此外,医药费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又单独列项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考虑到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考虑到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天数中原告已扣除住院26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部位为腿部,不便出行,需要专门的车辆往来医院,结合原告门诊及住院次数、原告家距离周浦医院距离,本院予以支持4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事发当日为秋季,且原告系出门喂鸡,不可能穿着贵重衣物,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律师费4,000元,根据本案标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28,284.4元,70%为89,799.08元,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仍需赔偿69,799.0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799.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计1,5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9元,由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4元,被告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