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82民初4130号
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都市花园12号楼(建业大厦)12-1-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87008497J。
法定代表人:赵秀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茂森,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籍贯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058852038N。
负责人:武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茂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76420.80元,包括路面损失73420.80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2时25分,***驾驶车牌号为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密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坊检查站南侧时,与公路中心的隔离水泥墩、检查站标识牌、爆闪指示灯相撞,相撞后,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遗漏的机油及柴油污染路面,造成车辆、水泥墩、检查站标识牌、爆闪指示灯、路面损坏、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由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予准许。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能真实证明路面受损面积,该份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根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第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年6月17日02时25分,***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密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坊检查站南侧时,与公路中心的隔离水泥墩、检查站标识牌、爆闪指示灯相撞,相撞后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遗漏的机油及柴油污染路面,造成车辆、水泥墩、检查站标识牌、爆闪指示灯、路面损坏。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所驾车辆投保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6年8月25日,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所导致路面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北驰正价格评估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日,河北驰正价格评估公司要求原、被告双方补充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因原、被告双方无法提交评估所需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终结本案对外委托评估。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密三线大修工程施工二次(第一标段)投标总价,虽被告方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方对其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2、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由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资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该鉴定意见书第三条载明司法鉴定的对象为田国华位于密三路××及××附近的路面因事故车燃油泄漏受损。第九条司法鉴定方法载明根据本次司法鉴定的目的,通过实地勘察和对市场询价并分析有关资料后,确定本次司法鉴定宜采用市价法进行司法鉴定。本次更换和粉刷的护栏项目明细如下表:表内载明的项目名称为路面,明细数量为307.20平方米,单价为239元/平米,总价为73420.8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对象为田国华位于密三路××及××附近的路面因事故车燃油泄漏受损,而田国华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对田国华与其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导致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是对本次更换和粉刷的护栏项目明细制表,但明细表中的内容却系路面项目,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明显前后矛盾,且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说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4、对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因本院未采纳其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故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5、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该公司虽依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主张免于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公路中心的隔离水泥墩、检查站标识牌、爆闪指示灯相撞后遗漏的机油及柴油污染路面,导致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密三线大修工程中的路面损坏,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导致本院对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计818元,由原告廊坊市振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