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方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佳某某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大方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1-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青云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方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39号众诚商务楼5层50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红城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佳***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方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大方建筑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兴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兴安热电公司)、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建电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北大方建筑公司、内蒙古兴安热电公司、中龙建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存入中龙建电力公司在建行佳木斯分行营业部23080168515000000607号账户内的280692元,是佳***能公司向中龙建电力公司和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给付佳***能公司的工程款,该款并不是中龙建电力公司收入,而且此账户内仅此一笔。该款是佳***能公司工程款,一审错误认定该款为中龙建电力公司所有可以执行,造成错误判决,请查清事实予以纠正;2.河北大方建筑公司债权应当由内蒙古兴安热电公司承担主要义务。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中龙建电力公司在判决 -3-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大方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14622662.25元,内蒙古兴安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68153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差额不足1000000元,中龙建电力公司已经支付超过3000000元。为避免累诉,应当执行内蒙古兴安热电公司欠付工程款13681530元。 河北大方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佳***能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二审判决。1.佳***能公司对该账户及账户内存款不具有所有权;2.如佳***能公司所述属实,其享有债权为普通债权;3.存款货币未特定化,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4.中龙建电力公司应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内蒙古兴安热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完成对中龙建电力公司、河北大方建筑公司的给付义务,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给付金额多于应当执行数额。 中龙建电力公司未答辩。 佳***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中龙建电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营业部账号2305××××0607中的银行存款280692元的冻结,返还给佳***能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佳***能公司提交该院(2019)内2201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日支付到中龙建电力公司280692元为佳***能公司的工程款,该款是佳***能公司通过庭前调解取得的,与中龙建电力公司无关,并不是中龙建电力公司应收款,不应作为清偿中龙建电力公司债务款项;提交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4- (2019)黑0805民初172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证明佳***能公司通过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才要回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佳***能公司主张的数额与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数额相符。经质证,河北大方建筑公司认为,对佳***能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5民初172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汇入中龙建电力公司的账户,无法证明是佳***能公司的工程款,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基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有权对该账户进行查封扣押,而佳***能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和起诉状只能显示该公司曾以工程款的名义向中龙建电力公司、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无法证明本案争议款项是佳***能公司的工程款,对于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的签字,故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中龙建电力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内蒙古兴安热电公司认为,佳***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己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各方质证意见及本案具体客观事实,该院对佳***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之权属应归其所有,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认可,证明不了佳***能公司所提出的主张成立,故对佳***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该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账户存款不属于特定物,在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账户存款权益归属他人前,其权益归属,应为账户所有人。佳*** -5- 能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汇入中龙建电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营业部2305016851500000607号账户内的款项权益归其所有,其诉讼主张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佳***能公司不具备依法排除对案涉款项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佳***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12日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龙建电力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书、中龙建电力公司与佳***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佳***能公司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双方核算金额为3080692元,结算人为佳***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该款与中龙建电力公司无关。经河北大方建筑公司质证对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书中体现施工单位是中龙建电力公司,中龙建电力公司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对于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评估金额为3741453元,与佳***能公司主张的280692元不一致。经内蒙古兴安热电公司质证认为与该公司无关;2.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工商信息及工商信息变更登记一份,证明 -6- ***在2018年7月2日前为佳***能公司股东,案涉工程款是由***和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协商的。经河北大方建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曾为佳***能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不能证明***曾代表佳***能公司与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过相关合同,***曾在竣工结算书中龙建电力公司授权代表方处签字。经内蒙古兴安热电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与该公司无关;3.中龙建电力公司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账户内280962元是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佳***能公司工程款,河北大方建筑公司同意中龙建电力公司履行义务后,解除冻结。经河北大方建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说明中表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龙建电力公司作为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经内蒙古兴安热电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公司无关;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证明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所查封案涉款项为多余工程款。经河北大方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判决中包括工程款、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等,如果法院超额冻结,应当由中龙建电力公司提出异议。经内蒙古兴安热电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已完成对河北大方建筑公司、中龙建电力公司的相关给付义务,不应当再在1368135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认可生效判决结果。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佳***能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 -7- 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佳***能公司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审理中,佳***能公司主张其以中龙建电力公司的名义施工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龙建电力公司的竣工结算书以及该公司与中龙建电力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予以证明。对此,因竣工结算书中标明施工单位为中龙建电力公司,未显示与佳***能公司有关,且既使如佳***能公司所主张案涉工程由中龙建电力公司交由佳***能公司实际施工,但该竣工结算书中申报金额为3128129元,而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3741453元,分包价格高于申报金额既不符合常理亦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佳***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佳***能公司辩称冻结款项为多余工程款,该案已履行完毕,因该主张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佳***能公司作为案外人,未能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佳***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8-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佳***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