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执复159号 复议申请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复议申请人:***,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申请执行人: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苏家洼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安县曲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22)冀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院查明,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遵化市镇海东街房改柏林园小区和华远世纪城的施工工程,而***借用*****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有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华远世纪城项目的实际投资人,遵化市华远世纪城的开发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申请执行人为该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供货商,因***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工程款未给付,造成***、***也无法给付申请人的供货混凝土的货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均认可用八套房产抵顶所欠货款,现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申请人在***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3605万元的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400万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38800元,执行费42400元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责任。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称:1、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复议申请人***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不能证明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远世纪城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原审执行裁定主观臆断复议申请人为实际投资人,并以此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的执行基础是复议被申请人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的责任。3、本案依据的(2014)遵民初字第0282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由合同相对人即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400万元。本案中无任何法律文书判决复议申请人对该笔货款承担法律责任。4、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原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未依法公开听证,程序违法。5、申请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当追加的任何一种情形。6、本案已超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法院不应予以立案。综上,原审执行法院对强制执行立案本身错误、追加程序违法、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只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遵民初字第028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由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400万元。原审裁定未释明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及相关证据即予以追加,属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仔细审查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并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高 亢 审判员 *** 审判员 范 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