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2220号
原告:北京万兴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加油站后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安县曲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承***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万兴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后原告撤销对**的授权)、**、***,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浩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1245413元(已扣除已付租金30万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6米钢管1333根、2米钢管532根、1.5米钢管541根、1米钢管274根、1.3米立杆208根、1.2米平杆563根、0.6米油托571根、十字扣件6524个、接头扣件2097个),如不能返还赔偿289277元;四、判令被告赔偿自合同解除之日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期间的租金(计算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标准);五、被告浩友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协商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系包工头,挂靠*****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海东街盖楼。合同签订时,被告***是实际建筑设备使用人,其挂靠的*****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的租用单位处**为租赁人,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章。2018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租赁费并返还租赁设备,被告以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浩友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2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93104.9元(已扣除已付租金30万元);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6米钢管1333根、2米钢管532根、1.5米钢管541根、1米钢管274根、1.3米立杆208根、1.2米平杆563根、0.6米油托571根、十字扣件6524个、接头扣件2097个),如不能返还赔偿289277元;四、被告浩友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未租赁原告的东西,也不欠原告租赁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友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情况不存在,按原告所诉其要求被告浩友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无权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按原告所诉,原告主张的租赁行为发生于2010年,依据法律规定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关南里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7页,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除最后一页外,其余银行流水均未显示对方交易账户及名称或姓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称原告没有明确指出明细清单中具体支付租金的人员及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及浩友公司主张过权利。
证据二、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
证据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手机138××××7855与***手机186××××8595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二和证据三,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被告***一直承诺给付,没有说过不拖欠原告租赁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在华远世纪城施工过程中曾于2011年在原告处租赁过钢管等物品,但不是被告***经手的,具体租赁什么记不清了。因被告***是**公司在华远世纪城的项目负责人,所以为原告出具了***。录音中涉及的租赁费是华远世纪城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租赁物,与本案无关。录音中是原告提到的浩友公司,当时浩友公司欠被告***工程款着,现在已经不欠了。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称***中没有具体的租赁费金额,被告*****是华远世纪城一中工地施工中租赁了原告部分材料,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中注明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镇海东街,镇海东街涉及到**公司施工的楼房就是***2#、3#楼,不是***的一中工地,与被告浩友公司无关。据了解,被告**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河南新县建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所述只在华远世纪城一中工地时租赁过原告材料的内容一致。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按月结算,月底付清,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录音的时间是2019年6月24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明显是为了诉讼准备的证据,原告在录音中诱导性发问提到浩友,但被告***在录音中**的全是华远公司并未提到浩友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四、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至2017年期间,证人系原告万兴公司的员工,负责运输建筑材料、收货、发货及结算。2010年5月左右,原告万兴公司与**公司、***、浩友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处的钢管、碗扣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证人负责将租赁物从北京拉到原告在建龙××厂东边路南侧租赁的院内,***派人去签字提货。其中有一个叫**的人,另外也有别人,不知道叫什么。证人离开原告公司之前,曾与经理***来遵化向***要账,大概在2013年、2014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有三次,具体要账多少不知道,也没有要上来,除了找过***外,未找过别人。**是***单位的,***是哪个单位的不清楚,感觉***代表的是**公司。提货和退货时,有原告公司的保管员***、张什么明的人签字,还有送货和提货的人签字,证人在时就由证人签字,证人不在时就由原告公司的其他保管员来签字,提货单和退货单作为结算的凭证。当庭出示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后,证人称不是**,是**,***带着**去提货,因***是经理,没有让***签字。第一次提货好像是2010年8月,具体以单子为准,当时证人在场。2011年以后就不再给***发货了,但有退货,2014年左右不再退货。租赁物由承租人到原告在遵化的院内去提货,租赁给***的租赁器材用到了哪个工地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称不认识证人,也不认识**,与原告公司没有租赁关系。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称证人**2009年至2017年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提交的租赁费计算单至2019年6月,显示的制表人为证人**,故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第一次提货是在2010年8月份,证人在场,但原告提交的8月份的提货单中根本没有证人签字。证人称其陪同经理要账,但其却对要款金额不知道,与证人所述其管发货并计算租金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对租赁材料用到哪个工地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材料用于***2#、3#楼工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从未向被告浩友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证据五、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夏天,证人向***索要货款时,***说镇海东街有人欠他钱,让证人等等。证人与***一起去镇海东街找***着,在***道口东面,具体地方及有无房子记不清了,**说手里也没有钱,等有钱了就给***,***说**欠他租赁费。2015年冬季和2018年冬快过年时,证人与***一起去遵化市一中南门口对面的一处工地向**要钱着,**称没钱。记不清第二次还是第三次,**也跟着一起去着。”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万兴公司就拖欠的租赁费向被告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2012年镇海东街的工程已经完工,镇海东街项目部已经不存在,证人所述于2012年夏天与原告去镇海东街要账的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称***2#、3#楼在2011年年底完工,项目部早已撤场,证人所述的镇海东街项目部的位置不对,而且不能**欠款金额,显然不真实,而且证人证言中根本未涉及被告浩友公司,原告从未向被告浩友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证据六、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2018年腊月,证人与**、**、**在一起吃饭时,**说到遵化要账来了,具体向谁要账不知道。证人与**、**一起去一中对面要账着,证人没有进去,在大门口外面呆着,**进没进去记不清了。”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称证人**所述事实与证人**、**所述一致,能够证明***要账的事实,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称证人**2018年腊月与原告一起去要账,但原告提交的录音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录音中提到一年多未联系***了,能够证明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首先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称证人**称是与**、***、**在一起吃饭时,***说来遵化要账,而证人**称是其找***要账,证人**的证言与**的证言不一致,且**称要账时**在场,而**明确表示没有进去,也不知道**是否进去,也不知道***去找谁要账,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七、钢模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租赁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
经质证,被告***称该份合同由其经手签订,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因为镇海东街***小区2#、3#楼主体施工部分的劳务由被告**公司分包给了河南新县建新劳务有限公司,当时因河南建新劳务公司人员严重不足,浩友公司向**公司下发了催进度的单子,***找到河南建新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能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就让***组织施工,于是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合同,但是一、两天后,该合同未正式履行时,河南建新劳务公司将施工人员找到位,工程由河南建新公司继续施工,所以该份合同根本没有履行。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称该份合同中租用单位加盖的是**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约定办公地点及施工地点均为镇海东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租赁材料提供到了镇海东街***项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除此之外地点的租赁材料均与该合同无关,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付款期限,并非原告所述不定期租赁合同。
证据八、租赁产品提货单第二联,证明原告已依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提货人为***、***的3**货单中的租赁物由被告**公司在遵化华远世纪城116号楼工地使用,对提货单中的发货人及其余提货人均不认识。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称该组证据均为复写页,为保管员留存联,显然不是财务结算凭证。其中有三**货单上注明施工地点为一中,其余均未注明施工地点,不能证实租赁物用于镇海东街***项目。2010年8月份的提货单显示发货人并非**,其出庭时**提货时在现场显然不真实。
证据九、租赁产品退货单第二联,证明被告未将全部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及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未依法支付租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退货人为***的1张退货单中的租赁物由被告**公司在遵化华远世纪城116号楼工地使用,对退货单中的收货人及其余退货人均不认识。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称该组证据均为复写页,为保管员留存联,显然不是财务结算凭证。除2010年1月24日的退货单上注明一中外,其余均未显示所退租赁物的施工地点,不能证实所退租赁物来源于镇海东街***项目,不能以此作为租金的结算凭证,更不能向被告浩友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证据十、租赁产品提货单及退货单第一联,证明目的同提货单及退货单第二联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称提货单中的租赁单位与镇海东街***工地不是一个工地,与本案无关。提货人签名为***、***的3**货单和退货人为***的一张退货单中的租赁物系遵化华远世纪城116号楼使用,但与本案镇海东街***项目无关。其余提货人或退货人**、***及一个看不清签名的人均不是**公司的员工,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浩友称所有提货单和退货单显示的租赁单位均不是*******项目部,施工地点也不是镇海东街***工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与被告浩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十一、租赁费计算单复印件及计算明细,证明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租赁费1393104.9元,已经扣除被告***已付租赁费30万元。
经质证,被告***称对一中工地租赁设备的租赁费认可,但计算数额错误。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最后一次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故此后的租赁费不应再有变化,但原告提交的租赁费计算单与提货单、退货单相互矛盾,且数量不符,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地点为镇海东街,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但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的施工地点均不是镇海东街,租赁单位也不是*******项目部,原告提交的租赁费计算单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与被告浩友公司无关。另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最后一次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此后的租赁费不应再有变化,但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计算单与201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明显不一致,显然是错误的。
证据十二、唐山市丰润区***兴盛建筑器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租赁物在2010年的购买价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明中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未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明中没有负责人及经手人共同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十三、唐山市丰润区***兴盛建筑器材厂提供给原告的碗式脚手架规格、型号、重量表一页,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称该份证据中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与河南新县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将***2#、3#***给河南新县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称该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劳务承包合同中注明机具设备与甲方**公司无关,能够证明租赁器材属河南建新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
证据二、****公司与河南新县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结算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对***2号、3号楼进行了结算,且已经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应该由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而不应该由个人进行结算。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河南新县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河南新县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的施工现场图片2页,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有河南新县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称上述证据证明河南建新公司只有劳务承包的资质,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浩友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将***2号、3号楼劳务分包给河南建新公司以后,河南建新公司不能组织施工人员到场进行施工,现场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施工管理混乱。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称关于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由被告浩友公司发表意见,该工作联系单在涉案租赁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与河南建新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五、**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公司授权***为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的代理人和遵化市华远项目工程的代理人,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称两份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时间,且**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手章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挂靠**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在***和华远项目均承包有工程,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退货单中记载的****一中工地也是对应的。
证据六、遵化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意向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公司承包了**公司开发的遵化市福源公寓小区的住宅楼工程。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称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只是意向书,相关工程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公司除***、华远项目一中工地外,还在**地产承包有工程,即**公司在遵化有多个承包项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显示的是****工地,不能证明是***工地使用。
证据七、退货单及出库单原件及复印件各5张,证明这些退货单未包括在原告提交的退货单中,且所涉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遵化华远世纪城一中工地,原告主张的应返还租赁物不属实。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称上述退货单与原告提交的退货单是一致的,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系虚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因保管不善未找到这些退货单,但原告在计算租赁费时已将退回的数量予以扣除,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内容一致,已包括在租赁费计算单中,原告租赁费记录真实。
经质证,被告浩友公司称上述证据中均记载为遵化一中工地,均不是涉案租赁合同中写明的镇海东街工地,租赁单位也不是***工程项目部,与本案无关,更与被告浩友公司无关。
被告浩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房产证主为***的东环区2#、3#楼回迁安置情况明细单及***选取回迁安置楼房抽**序号及抽到楼号的单据,证明***小区2#、3#楼在2012年7月份已向拆迁户安置回迁。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来源均有异议,上述文件属于政府保存的文件,不应脱离政府的管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提交的钢模板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租赁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26日,约定的租金给付方式为按月结算,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且该份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浩友公司是为镇海东街建设项目的租赁物提供担保,作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责任,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被告浩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称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证据三、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更名的批复,证明***更名为***府。
证据四、通华东街旧城改造东环区平改回迁安置楼房分房抽勾通知、现***府小区业主***、***、***、***的抽**序号及选取楼房号单据原件及复印件、产权人为***的房屋平面图复印件,证明***府小区楼房已经竣工,并于2012年7月份交付使用。
经质证,原告万兴公司称证据三和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称证据三和证据四能够证明***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实际履行,原告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万兴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模板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单位:(甲方)北京万兴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用单位:(乙方)*****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租赁方法:1、企事业单位租赁时,凭单位介绍信(公司),空白支票,不代限额)并按租赁模板总值的30予交押金。租赁模板时发生的一切费用(人工费、交通费、汽车台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租赁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提货。二、损失赔偿:1、产品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120%赔偿。2、产品如有弯曲、损坏,能修复的视其损坏程度,按产品原值的10%30%核收修理费,严重的按50%核收修理费,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除板留下按产品原值100%赔偿。3、模板退还时,必须将灰浆、泥沙、附带物清理干净刷上机油,否则核收修理费,机油费。4、模板退回时,如不属我站产品,不予验收。三、计费和结算方法:1、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不足十五天者按十五天计费。2、用户要每个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模板送完时,应当日结清帐目,如当日不结清帐目,限五天内把款送到和结清帐目。3、占款不付。4、乙方不遵守规定,甲方前去催款时,发生一切费用(人工费、交通费、汽车台班费)均由乙方承付。5、本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再次租赁时,以产品提货单为据。6、甲、乙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必须在甲方所在地进行解决。出租单位(单位)公章签证人:北京万兴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印章,住址:北京涧头加油站后院,电话:0108978××××,开户银行:农行卡帐号6228××××1310(***),租用单位(乙方)公章签证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办公地址:镇海东街,施工地点:镇海东街,负责人姓名:***,电话号152××××2090,担保单位**: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签定日期2010年5月26日。”
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关于老邢租赁费一事通过财务与对方进行合算在2015年4月15日前处理,数额出来后在研究怎样支付此项费用。承诺人:***,2015年2月15日。”
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兴盛建筑器材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2010年价格,交手杆(钢管)每米20元、碗扣交手架每米26.66元、U托(丝杠)每根26.65元、扣件(十字)每个5.5元、(转向)每个5.5元、(接口)每个7.00元。特此证明唐山市丰润区***兴盛建筑器材厂印章2019年9月1日。”
原告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中,被告***仅对提货人为***、***签字的三**货单及退货人为***签字的一张退货单中的租赁物认可系遵化华远世纪城116号楼工地使用,上面明确标注施工地点为一中工地,称其余提货单、退货单中的提货人及退货人均不是**公司员工,也不认识,与镇海东街***项目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万兴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产品退货单中,均标注有“遵化一中”字样,被告***称所涉租赁物均系遵化华远世纪城116号楼工地使用,与涉案镇海东街***项目无关。
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更名的批复,内容为:“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报来关于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原“浩友.都市绿洲”更名为“浩友.凤凰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将原“浩友.都市绿洲”更名为“浩友.凤凰城”,同时将项目划分的四大园区:枫**、***、桦**、格**分别更名为:***邸、***府、桐凤世家、天凤澜庭。此复。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印章2011年7月18日”。
2012年7月5日,遵化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发了通华东街旧城改造东环区平改回迁安置楼房分房抽勾通知。被告浩友公司提交的抽勾人为东环区居民***、***、***、***的通华东街改造回迁安置楼房抽**序号及抽到楼号的单据,显示镇海东街***小区即更名为***府小区的2号楼、3号楼于2012年7月进行回迁安置。
被告***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劳务承包结算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甲方),乙方:河南新县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乙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就遵化市镇海东街旧城改造***一期B-02#、B-03#楼建筑工程,本着公平、**、合理,双方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劳务扩大分包的形式承建***B-02#、B-03#楼的所有图纸内容{包括配合基槽开挖、基槽土方回填和临建只负责人工费、临电生活区照明材料、临水生活管道等。图纸变更部分(**单次3000元以内,超过3000元甲方支付乙方超额部分工程款)}确保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按甲方指定时间完成此项目。2、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对工程质量的验收达到质量合格,确保质量达到市优力争省优。3、承包范围:3.1承包土建主体结构,甲方负责混凝土、钢筋、保温板(不含大模板外保温板)防水材料,机具设备与甲方无关。……甲方:*****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甲方代表:***,乙方:河南新县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代表:***,2010年3月10日。”其余详见合同内容。另,劳务承包结算书的内容为:“甲方:*****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新县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建筑遵化市镇海东街旧城改造,***B-02#、B-03#楼,上述工程已经完工,经甲、乙双方对该工程量核对,对劳务付款数额核对,证实双方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此劳务承包结算书原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生效。甲方:***,乙方:***,2013年5月20日。”
另,原告万兴公司就本案曾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万兴公司主张被告***挂靠于被告**公司为被告浩友公司镇海东街盖楼时,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使用,被告浩友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要求被告方支付尚欠租赁费用并返还未退还的租赁器材(或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器材损失),并向法庭提交了钢模板合同书、***、提货单、退货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被告***则称双方签订的钢模板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公司已将镇海东街***小区2号楼、3号楼的建筑工程以劳务扩大分包的形式承包给河南新县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提货人为***、***的三**货单及退货人为***的一张退货单中所涉及的租赁物由遵化华远世纪城116号楼工地使用,对其余提货单、退货单中的提货人及退货人均不认识,抗辩主张原告所诉租赁物与涉案合同及镇海东街***项目工程无关,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公司(甲方代表***)与河南新县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与***经手签订的劳务承包结算书等证据为证。被告浩友公司亦称钢模板合同书中记载的租赁单位为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约定的办公地点及施工地点均为镇海东街,而原告万兴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器材由被告**公司***项目部承租用于镇海东街***项目工程,与涉案钢模板合同书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镇海东街***小区2号楼和3号楼在2012年7月已对拆迁户进行回迁安置,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浩友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并向法庭提供了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更名的批复、遵化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2年7月5日下发的通华东街旧城改造东环区平改回迁安置楼房分房抽勾通知及抽勾人为***、***、***、***的通华东街改造回迁安置楼房抽**序号及抽到楼号单据等证据为证。综合双方所举证据,遵化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更名的批复、遵化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2年7月5日下发的通华东街旧城改造东环区平改回迁安置楼房分房抽勾通知及抽勾人为***、***、***、***的通华东街改造回迁安置楼房抽**序号及抽到楼号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镇海东街旧城改造项目的***小区于2011年7月18日更名为***府小区及***府小区2号楼和3号楼在2012年7月份已对拆迁户进行回迁安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被告方以证人****在被告第一次提货时由其在提货单中签字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记载不符,证人**其管收发货及租赁费用计算,但其对陪同***一起要账的金额却不知道,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为由,不予认可,而且证人**明确表示对租赁器材用到哪个工地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租赁器材用于镇海东街***项目工地的主张;另称镇海东街***2号、3号楼于2011年年底完工,项目部早已撤场,证人**所述要账地点不对,对要账现场有无房子不能准确表述,且证人**、**所述于2018年冬与***一起要账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相互矛盾,证人**另明确表示对***向谁要账并不知情,抗辩主张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租赁器材由被告**公司***项目部租赁用于涉案合同的镇海东街***项目工程。原告提交的提货人为***、***的三**货单及退货人为***的一张退货单中均标注有“一中工地”的字样,被告***亦认可上述租赁物由遵化华远世纪城一中工地的116号楼工地使用,上述单据所涉租赁物明显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及施工地点无关,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钢模板合同书,其中对租赁方法明确约定由企事业单位租赁时需凭单位介绍信,但原告未能提供提货人及退货人在租赁时的单位介绍信或委托书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提货人及退货人与被告方存在委托或指派的关系,不能证明提货单及退货单中所涉租赁器材由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租用单位即被告**公司***项目部租赁并用于镇海东街***项目工程,且被告**公司在遵化一个项目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相关费用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钢模板合同书已依法成立,被告方虽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万兴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钢模板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北京万兴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41元,由原告北京万兴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闻 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