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1执异56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城市坐标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丰安大路东侧(福盛花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盘中民一初第000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辽11执6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6)辽11执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由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48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被追加执行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申请追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6)辽11执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公司银行账户及其房屋、车辆、对外投资、股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存、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已根据秦皇岛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陆续执行完(2018)**终480号民事判决中的涉案款项,*****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追加其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径行追加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外的人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而由其承担实体责任。首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可能损害被追加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诉讼权利;其次,根据有关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变更、追加应遵循法定原则,法无规定不得变更、追加,故对当事人的追加不能超出法定情形;第三,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追加人是否已履行完毕(2018)**终480号判决中确定的相关义务。综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追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6)辽11执60号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石 光
审判员 ***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