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城市坐标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唐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丰安大路东侧(福盛花苑小区东方家园四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锦中院)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辽11执异56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锦中院在执行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盘中民一初第000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辽11执6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院(2016)辽11执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由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48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被追加执行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申请追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6)辽11执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公司银行账户及其房屋、车辆、对外投资、股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存、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已根据秦皇岛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陆续执行完(2018)**终480号民事判决中的涉案款项,*****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追加其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盘锦中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径行追加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外的人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而由其承担实体责任。首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可能损害被追加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诉讼权利;其次,根据有关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变更、追加应遵循法定原则,法无规定不得变更、追加,故对当事人的追加不能超出法定情形;第三,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追加人是否已履行完毕(2018)**终480号判决中确定的相关义务。综上,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追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盘锦中院提出申请追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6)辽11执60号被执行人的申请。 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盘锦中院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盘锦中院异议裁定,支持其追加申请,其复议理由与其在盘锦中院提出的理由相同。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被执行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被申请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依法追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而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法律依据。因此,盘锦中院异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星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执异56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