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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老******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北区大里路盛景园小区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徐广彬,经理。 诉讼代表人:**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原审第三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安县曲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1)冀028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定案涉《华远世纪城预订房合同》有效,但又认为涉案房产属于被上诉人的破产财产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6年9月20日与被上诉人预订117-3-802号住宅,双方签订了《华远世纪城预订房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房款为408224元的收据,虽然该合同是以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相互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以物抵债合同,但该合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也在该合同金额范围内三方之间相互进行了债务抵销,所以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不应认定案涉房产为破产财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2019年11月29日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重整案,而本案案涉房产则是在2016年9月20日便已出售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只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已,所以本案涉案房屋应属上诉人所有而不属于破产财产。二、破产管理人无权解除本案案涉的《华远世纪城预订房合同》。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涉预订房合同中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全额房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了收据。根据《合同法》第53条、第94条关于合同效力及解除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及法定、约定解除的条件,更不存在根本不能履行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根据此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只能对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本案案涉合同是在破产受理前成立,且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本案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收取了房款开具了收据,所以本案被上诉人的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三、本案并不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原则,不存在重复清偿,反而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在签订案涉《华远世纪城预订房合同》时,上诉人用自己对第三人拥有的债权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额的房款,与此同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上诉人相对应的房屋价值内进行债权债务抵销,合同成立之时,上诉人已经取得合同权利,有权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案涉房产并办理产权登记。其次,2020年6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在华远公司享有3065万元的债权。虽该判决已生效,但该判决内容只能约束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而对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上诉人于2020年4月24日已向华远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按要求提供了申报材料,在(2019)冀02民初62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主张扣除案涉房产价值,是其管理人自身失职的行为,该不利后果不应转嫁由上诉人承担。再次,(2019)冀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是3065万元,而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却认定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是3015万元,那么,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管理人扣除其50万元的债权是包含本案案涉房产的价值。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为了公平公正,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华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中涉及的华远世纪城预定房合同的性质是以物抵债性质,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该合同,仅是为了履行与***、***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预订房合同形成的基础系是由于答辩人拖欠***、***工程款,使用华远世纪城77套房产抵债,而案涉房产包含在77套中,之后由于***、***拖欠上诉人欠款,遂使用涉案房产进行抵顶。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配合履行与***、***的抵房协议,抵消相应的答辩人对***、***的工程款,而非代替***、***还款。2019年,***、***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9)冀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结果为确认***、***在华远地产享有工程款3065万元债权及利息债权,***、***在3065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116号、117号、118号楼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笔债权管理人已经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华远世纪城预定房合同实质上就是因互负债务而形成的以物抵债合同,就是当时对于***抵债行为的确认,该确认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2.管理人核减***、***工程款50万元,该50万元并不包含本案涉案房产的价值。管理人核减***、***工程款50万元的情况是,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后,管理人查到华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代表华远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但该50万元***并未在623号案件中予以扣除,因此在上述判决确认***、***债权之后,管理人与***、***协商,依法将该50万元进行了扣减。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1.涉案房产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企业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截止企业破产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财产。案涉房产截止答辩人破产时仍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并未变更至上诉人名下,房产也未交付给上诉人,因此该房产依据法律规定,仍属破产财产,毫无争议。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合同一定能够履行,不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管理人有权行使解除权。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即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305页,已经明确说明了,管理人在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时,可使用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予以解除合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05页的审判观点,在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况下,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并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且根据《河北省审理破产案件试行规程》第101条的规定,存在以物抵债、让与担保情况的,人民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管理人认为,继续与上诉人履行合同涉及重复清偿,且违反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因此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与上诉人解除了预订房合同。3.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预订房合同,涉及重复履行。法院已经判决了答辩人支付给***、***工程款,管理人已经予以确认,那么***、***就不能在使用华远的房产抵顶其自身的债务。如法院判决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则在事实上华远地产重复向***、***支付了工程款,涉及重复清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润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远地产履行交付价值约70万元的华远世纪城117-3-802号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2.诉讼费由华远地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1日,*****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华远公司华远世纪城一期A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117#、118#住宅楼2栋和116#商住楼1栋。2019年7月10日,*****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上述工程由***、***为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该二人履行(债权、债务均由二人承担)。2010年6月2日,*****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远世纪城项目部(甲方)与润通公司(乙方)签订了《挤塑保温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挤塑板,结算方式为乙方供货至10万元时,甲方开始结算货款,货供齐10日内付清货款。2016年5月30日,华远公司作为甲方与*****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华远世纪城项目结算协议》,该协议记载,经甲乙双方核定,115#、116#、117#、118#楼总的结算款为5950万元,已给付2885万元,剩余款项3065万元;双方约定,甲方用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顶乙方工程款等。2016年9月9日,华远公司作为甲方与*****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华远世纪城项目结算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用华远世纪城116、117、118#楼中未售出的房产80套,共计9578.125平方米(具体见顶房清单)抵顶欠付乙方工程款的一部分即3065万元。顶账房产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0元予以计算,并约定顶账房产由甲方免费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等。另查,《遵化华远世纪城***工程款顶房明细表》中的房产数实际为77套,其中一套为润通公司主张的房产并标有润通公司名称。2016年9月13日,华远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关于华远世纪城项目结算协议和补充协议主体变更协议及说明,将两份协议主体变更为***、***。2016年9月20日,华远公司作为甲方与润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华远世纪城预订房合同》。约定润通公司订购住宅楼号预计为117楼3**802号,所购住宅楼单价为3200元/平米,建筑面积约127.57平米,总价款408224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纳定金408224元。华远公司于同日为润通公司出具408224元的收据一份。2019年9月10日,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冀02民初32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的本院审查认为载明:“民事诉讼的起诉,润通公司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已经通过工程折价的方式行使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华远地产抵顶给***、***的77套房产折价3065万元归***、***所有,同时要求华远地产协助***、***就上述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诉请中的77套房产另有购房者,购房人已经和华远地产**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购房协议、开具了收款收据,***、***并非案涉77套房产的权利人,其要求确认77套房产所有权并过户,***、***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的起诉。2019年11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远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将该案移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6月30日,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冀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确认***、***在华远地产华远公司享有工程款3065万元的债权及利息债权,***、***在3065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遵化市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10月20日,华远公司管理人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关于对***、***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解除华远公司与申报人之间的77份《预订房合同》。审查意见为:1.对申报人申报的77套房产不予认定;2.认定申报人的工程款本金为3015万元,并在此范围内对华远世纪城A10标段116、117、118号楼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认定申报人利息为4334455元,该利息为普通债权。2020年10月20日,华远公司管理人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关于对***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载明***、***与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仅主张了工程款,未主张77套房产的权利,该行为视为其已放弃《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相关约定的权利。2020年6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02民初623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与华远公司“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因生效判决的确认,不应再予以履行,管理人已认定***、***工程款债权3015万元,并享有优先权。因申报人与华远公司签订《预订房合同》的基础系***、***与华远公司履行“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的约定,现该基础已不存在,故管理人决定:解除华远公司与申报人之间签订的《预订房合同》,自申报人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并以申报人与*****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华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作出认定意见:对申报人申报的117-3-802号住宅房屋不予认定。截止至华远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涉案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华远公司未向润通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亦未为润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以购房者名义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存在虚假按揭、以房抵债、设定让与担保等形式的,人民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债权。本案中,润通公司与华远地产签订的《华远世纪城预订房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应认定有效。但该合同实际是以润通公司、华远地产、第三人之间相互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以物抵债合同。至华远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华远地产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润通公司,未为润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涉案房产属于华远地产的破产财产。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华远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其后果将使润通公司事实上取得物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原则。另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2019)冀02民初623号生效判决,确认***、***在华远地产华远公司享有工程款3065万元的债权及利息债权,***、***在3065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遵化市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远地产管理人亦对***、***申报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并认定其在相应范围内对华远世纪城A10标段116、117、118号楼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润通公司再次主张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如果华远地产予以认定,亦会造成华远地产重复履行。因此,华远管理人解除与润通公司的《华远世纪城预订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润通公司要求华远地产华远公司交付案涉房产、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润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远公司签订的《华远世纪城项目结算协议补充协议》实际是以润通公司、华远公司、原审第三人***、***相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以物抵债合同,自**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涉案房产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润通公司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无异于使该债权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润通公司诉请**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产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确认***、***的相关优先受偿权,润通公司的权益可根据***、***优先受偿权情况,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