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薛成,职务:董事长。
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嘉鸿公司)、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嘉鸿公司唐山分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南通嘉鸿公司、被告南通嘉鸿公司唐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以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名义承包的开平古镇新城璞园小区35#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施工的劳务分包项目,该工程于2013年5月完工。三被告尚拖欠原告施工队劳务费74229元,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外墙保温施工劳务费74229元。
被告***、被告南通嘉鸿公司、被告南通嘉鸿公司唐山分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三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74229元。
被告***、被告南通嘉鸿公司、被告南通嘉鸿公司唐山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被告南通嘉鸿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被告南通嘉鸿公司唐山分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组织施工队承揽了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平古镇新城璞园小区35#楼外墙保温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分包项目,2013年5月完工。2014年1月24日,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欠付其劳务费74229元。由***签字并加盖了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开平区古镇新城五六街项目部章。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施工队承揽了由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整体施工项目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双方形成的是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并无劳务施工资质,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施工已经结束,被告对欠付原告施工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按照有效处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借用被告南通嘉鸿公司唐山分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且项目部只是具体施工中的执行部门。因此,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南通嘉鸿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由被告南通嘉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422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