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2民初3640号
原告:湘潭市勘测设计检测中心,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富洲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乐,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湘潭市勘测设计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湘潭勘测中心”)与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昆仑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勘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被告湘潭昆仑公司、昆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乐、被告盘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勘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51.1元(该部分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并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监理费用之日止);2、判决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币153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盘古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天然气利用工程;监理酬金:15000元/月;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根据工程需要,月服务时间低于15天的按12000元/月收取,月服务时间在15天(含15天)以上的按15000元/月收取,甲方有义务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暂停服务”。与此同时,被告湘潭昆仑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预付了15000元监理费。2015年10月23日,原告进场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截至目前,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12个月的监理服务,但被告在预付完一个月的监理费用后就再未支付监理费。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湘潭昆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湘潭昆仑公司、被告盘古公司签订的两个合同中,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盘古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收取的部分监理费也是被告盘古公司支付的;二、湘潭中院作出(2017)湘03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因案件事实不一样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答辩人昆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盘古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其监理费依法应予核减;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两份,拟证明:2015年8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1、监理日记;2、开工报告及工程施工任务单;3、九华示范区燃气管道安装技术交底;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5、施工现场签证单;6、工作联系单;7、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8、燃气管道严密性试验验收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监理费;
四、监理费支付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监理费81000元,被告尚欠付156000元监理费未付。
五、1、《湘潭九华示范区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2、《关于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湘潭九华示范区天然气利用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环保验收意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关于湘潭九华示范园区天然气利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拟证明: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系九华示范区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人,其系《监理合同》真正的受益人,应承担《监理合同》约定的支付监理费的义务。
六、1、工程施工任务单;2、湘潭九华天然气利用管网工程施工合同;3、竣工资料移交记录;4、工程竣工档案;5、管沟开挖验收记录;6、管沟回填隐蔽工程记录;7、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8、燃气管道强度试验记录;9、燃气管道严密性验收单;10、管道整体吹扫记录;11、管沟回填质量检验评定表;12、管沟回填质量检查记录;13、管道沟槽质量检验表;14、开工报告,拟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系真正建设单位,其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费。
七、(2017)湘03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相关事实。
被告湘潭昆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合同只能履行一个,从后面的证据来看,履行的是与盘古公司签订的合同,备案的也是盘古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湘潭昆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没有履行的;
对证据三:监理日记与被告湘潭昆仑公司无关,开工报告无原件,工程施工任务单系被告盘古公司的单据,与被告湘潭昆仑公司无关,九华示范区燃气管道安装技术交底与被告湘潭昆仑公司无关,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施工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与被告湘潭昆仑公司无关,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燃气管道严密性实验验收单没有原件,无法质证;
对证据四:监理费支付申请表中复核的杨正池,不是被告湘潭昆仑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凡涉及到“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均系伪造的;
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湘潭中院的相关观点不能引用到本案中来。
被告昆仑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盘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对于昆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主体不是盘古公司,盘古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不应承担涉案监理费用支付的责任。对于盘古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监理的义务,监理的时间也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进行;
对证据三:对监理日记,请合议庭核实真实性;施工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盘古公司也没有经过昆仑公司和湘潭昆仑公司的签字确认,对其不认可,该日志中所记录的内容恰正好证明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义务,每个月没有15天的日志记录;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有复核人杨正池的签字,不是被告盘古公司授权指派的工作人员;
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六:因没有原件,请法庭核实,如有原件,质证如下:对工程施工任务单,三性有异议;对开工报告的内容有异议,不是按照正规的建筑施工开工令来进行办理的;湘潭九华天然气利用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有异议,不是针对盘古公司签订的,与盘古公司无关;竣工资料移交记录的三性有异议,仅只有施工单位盖章,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没有进行见证和认可;工程竣工档案的三性有异议,被告盘古公司没有收到档案资料;管沟开挖验收记录、管沟回填隐蔽工程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燃气管道强度试验记录、燃气管道严密性验收单、管道整体吹扫记录、管沟回填质量检验评定表、管沟回填质量检查记录、管道沟槽质量检验表,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内容均没有盘古公司签字认可,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湘潭昆仑公司、盘古公司,对证据一、二、五、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监理日记,经核对原件后,本院予以认定;对开工报告,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工程施工任务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九华示范区燃气管道安装技术交底、施工现场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工作联系单及燃气管道严密性实验验收单,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监理费支付申请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的工程施工任务单,因被告湘潭昆仑公司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湘潭九华天然气利用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单项(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移交记录、工程竣工档案、管沟回填隐蔽工程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燃气管道强度试验记录、燃气管道严密性实验验收单、管道整体吹扫记录、管沟回填土质量检验评定表、管沟回填质量检查记录、管道沟槽质量检验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管沟开挖验收记录、管沟回填隐蔽工程记录、管道沟槽质量检验表、燃气管道强度试验记录、燃气管道严密性试验验收单、管道整体吹扫记录、管沟回填土质量检验评定表、管沟回填质量检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经核对原件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被告湘潭昆仑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湘潭昆仑公司、被告盘古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天然气利用管网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支付监理费的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一个月工程监理费,开工后第一季度在服务时间满三个月后一次性支付该季度的监理费,以后每月支付一次监理费。如被告逾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确定。具体监理费金额为15000元/月收取,若月服务时间低于15天的按12000元/月收取。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并一直持续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仅由被告湖南盘古公司支付了1个月工程监理费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天然气管网利用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催讨监理费,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湘潭昆仑公司、被告盘古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被告湘潭昆仑公司与九华管委会签订的《湘潭九华示范区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可知,涉案工程的特许经营权人系被告湘潭昆仑公司。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批复均能证明上述事实,即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和受益者是被告湘潭昆仑公司,而非被告盘古公司。被告湘潭昆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被告湘潭昆仑公司欠付的工程监理费为156000元,且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监理费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7)湘03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昆仑公司在其和被告盘古公司成立被告湘潭昆仑公司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15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湘潭昆仑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被告盘古公司因受让被告昆仑公司股权时,明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无偿受让,因此,其应对被告昆仑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湘潭昆仑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采纳上述判决书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勘测设计检测中心支付工程监理费1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监理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153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1元,由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喜申
审 判 员 蔡 红
人民陪审员 郭 里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