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304民初473号
原告:***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8499956B,住所地***市海港区西港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安邦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2359857218,住所地***市海港区新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庆,总经理。
原告***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安邦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原告***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文秀
人民陪审员 韩志敏
人民陪审员 程 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