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306民初671号
原告:***,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975934585。
法定代表人:刘艳玲,经理。
被告:***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西港北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8499956B。
法定代表人:杨学山,经理。
原告***与被告***恒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
审判员 董越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