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3民初209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艳,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学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建设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艳、白琳、被告金洋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并将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陈斗庄村村民,在本村合法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为230.7平方米,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能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得知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旁建设桥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把原告的宅基地和施工现场围挡起来并在宅基地旁挖了一大坑。被告挖的坑使得原告的宅基地中的一部分坍塌,不能建设住宅。在原告说明原告对宅基地拥有合法权利情况下被告没有停止施工并侵占了原告的大部分宅基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洋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诉请的土地侵占行为我公司不是侵占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所承建的路桥工程是基于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交通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仅为工程的承包人,并非该项工地的所有权人,如果原告主张认为路桥设施的建设侵占了其土地权益,其应当向路桥的产权单位主张,而不是向施工单位主张。第二,我公司所施工的路段是经过政府依法征拆之后的净地,全部依法收归了国有,在我公司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为国有土地,不存在集体土地,更不可能存在原告主张的侵占宅基地的权益。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存在侵占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被告金洋建设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洋建设公司承建山海关长寿山乡村旅游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工程内容:山海关长寿山乡村旅游道路建设工程位于山海关区,主要建设内容为道路工程(含挡墙)、桥涵工程、绿化工程、慢行绿道及护坡等项目,路面为沥青混凝土面层,长度5.51公里。金洋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山海关长寿山乡村旅游道路建设工程经过山海关区。原告***系山海关区孟姜镇陈斗庄村村民。***因认为被告金洋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侵害了其宅基地而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宅基地,将宅基地恢复原状。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未被注销,原告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被告施工的红线就是原告的宅基地,其施工范围就是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宅基地上是没有任何建筑物,但宅基地没有被征收,被征收后土地使用证就应该被收回。所以,原告对宅基地仍然有利害关系。宅基地上的房子在2020年5月7日被孟姜镇和国土局强制拆除了。拆除时,我们收到了限期拆除决定,但没有征收的文书。被告金洋建设公司陈述:我公司是山海关长寿山乡村旅游道路建设的施工单位。我公司是按照施工图纸在规定的红线范围内进行的施工,不存在超范围侵占土地的行为。我公司是在政府征收的修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上施工,是按照发包方山海关交通局要求的范围和标准,在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场地上进行的施工。土地是由政府提供的净地,上面没有任何建筑物。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与我公司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金洋建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但通过庭审调查能够查明,被告金洋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依据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在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场地范围内进行的施工。原告也自述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有关行政机关拆除。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洋建设公司对其宅基地存在侵权行为,要求金洋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金洋建设公司停止侵权并恢复宅基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万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殷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