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6民初164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8499956B。
法定代表人:杨学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地费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清理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土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博士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博士营村南园土地承包协议》。原告承包面积8.3亩。承包期限10年,从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承包费共计87000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2019年底被告承建新1**工程项目在抚宁段施工时,将施工的土方堆放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费并将土堆清理干净,双方经多次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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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未果。
被告答辩:第一,被告从未在原告诉称的土地上堆放土方。第二,被告从未进行原告诉称的施工。第三,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提交证据:土地及土堆照片6张。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照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谁堆的土。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正如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加以证明。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