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长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2004号
原告:**,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长彬,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州市新城人民路南侧鼎盛家园8号楼底商,现经营场所滦州市建材大市场B区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777718062L。
法定代表人:李春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丰喜路东侧帝都花苑15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99212401U。
法定代表人:王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李长彬、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被告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鹏、被告李长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被告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隆鑫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32756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327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李长彬借用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迁安市隆鑫传世家(一标段)二次结构、装修、安装工程,李长彬为该工地实际承包人。2013年11月,被告李长彬将其承包工程中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按期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完毕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432756元未给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传世家一标段专业分包拨付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讯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长彬辩称:1.河北鼎昌公司为答辩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答辩人为公司代理人,以鼎昌公司名义参加隆鑫传世家一标段的投标活动,因此答辩人是鼎昌公司承建的迁安市隆鑫传世家一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隆鑫传世家一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以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2015年之后,唐山隆鑫房地产公司与鼎昌公司发生纠纷,传世家一标段项目部停工后,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催要过欠款,对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请应予以驳回。3.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上签字的李晨思、吴冀强是鼎昌公司承建的隆鑫传世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二人签字的传世家一标段分包拨付情况仅代表鼎昌公司,与答辩人无关。4.原告主张的七号楼外墙保温工作并未经过竣工验收,现隆鑫房地产公司与鼎昌公司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拨付存在较大争议,隆鑫公司已在贵院提起诉讼,目前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隆鑫公司对鼎昌公司提出多项工程扣款,因此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确定。5.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432756元,没有提交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收量单、发票以及结算单等结算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昌公司辩称:被告李长彬将隆鑫传世家工程一标段外墙装修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印建奇保温材料公司,印建奇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截止2020年8月份,我公司共向李长彬支付工程款86571061.52元,不再拖欠李长彬工程款。我公司授权给李长彬的授权范围仅是授权李长彬参加隆鑫传世家的投标活动,并不包括隆鑫传世家工程合同中的转包、分包、采买活动。原告陈述的李晨思和吴冀强并非我公司员工。作为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鼎昌公司主张过权利,而且鼎昌公司也不知道有**这个人,因此**向被告鼎昌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隆鑫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鼎昌公司工程款分歧较大,正在诉讼中,且按我方委托的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造价审核,我公司已超付4842442.02元,故原告要求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2013-2014年间,被告李长彬借用被告鼎昌公司资质承建了被告隆鑫地产公司开发的迁安市隆鑫传世家小区一标段的二次结构、装修、安装工程。后被告李长彬又将该工程中7#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共同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一份,约定价格按105元/平方米计算等内容。同日,原告**又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唐山市丰南区印建奇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建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印敏签订了《劳务(扩大)分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印建奇公司具体施工。后案涉工程经被告鼎昌公司工作人员吴冀强、李晨思签字确认出具《传世家一标段专业分包拨付情况》,载明分包项目为7号楼外墙保温(包工包料),合同暂估价183万元,应扣除部分190971元,扣除后造价1651785元,已付工程款1410000元等内容。后原告等人因工程款索要不成多前往去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控诉,经劳动监察大队核查确定隆鑫传世家一标段工程工程款拨付情况,记载:**承包项目为“7号楼外墙保温”,现结算额为1651785元,已拨付金额为14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8年2月8日,印建奇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鼎昌公司共同给付下欠工程款373383元,该案分别经我院作出(2018)冀028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351号终审判决,确定由被告**向印建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7338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隆鑫传世家工程一标段外墙装修合同》、《专业分包协议》、《劳务(扩大)分包协议》传世家一标段专业分包拨付情况表、授权委托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彬借用鼎昌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被告隆鑫地产公司开发的迁安市隆鑫传世家(一标段)建设工程二次结构、装修、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李长彬将工程中7#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印建奇公司,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现相应的工作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且(2019)冀02民终351号终审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向印建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李长彬辩称《专业分包协议》的签订并非其本人签字的情况,鉴于庭审中其对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已付款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长彬之间的非法转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相关工程款下欠的数额,经被告鼎昌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传世家一标段专业分包拨付情况》及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登记的欠付工程款明细[名称为:以下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能够相互作证,原告转承包的工程价款双方确认为1842756元,应扣除部分190971元,结算价为1651785元,已付工程款为1410000元,尚有241785元工程款未付。关于被告鼎昌公司辩称吴冀强、李晨思二人非该公司员工的主张,经本院核实,本院于2020年12月18就原告原告郑书兰诉被告李长彬、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冀0283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书,对吴冀强、李晨思为被告鼎昌公司员工的事实进行确认,故对被告鼎昌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隆鑫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隆鑫地产公司称其作为发包人已向被告鼎昌公司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并主张超付工程款4842442.02元。鉴于被告隆鑫地产公司与被告鼎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另案审理中,被告隆鑫地产公司是否尚欠被告鼎昌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尚未查清,故原告可待二被告合同纠纷案审结后,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持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彬、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41785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4月2日起以2417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1元,减半收取3896元,由原告**负担1753元,由被告李长彬、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伟
书 记 员 郭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