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1041号

原告:迁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燕山大路南段西侧2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604844297。

法定代表人:郭一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柳,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新城人民路南侧鼎盛家园8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777718062L。

法定代表人:李春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柳、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7388.3元及利息(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隆鑫传世家小区(一标段)工程。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代表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货款合计人民币1507388.3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仍下欠507388.3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买卖合同,未从原告处购买相关商品,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已经远超过诉讼时效3年的法律规定。原告诉状中2014年4月4日开始供货,如果原告的事实成立,也远超诉讼时效,因为此期间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丧失胜诉权。3.***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自己独立经营,我公司只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另外二被告的关系在贵院的其他判决中有认定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4.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上并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其所谓的签收人也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及员工,故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隆鑫传世家小区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是我公司与发包方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我司承包过该标段工程,但该标段有违法分包的工程,所以具体原告供的货到底是我方购买的,还是违法分包的工程购买的,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通话截图没有相关通讯公司盖章确认,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即使是与***本人通话,也不能证明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的交易记录均是***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所以能证明是***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在自圆其说,证据形式也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2019)冀0283民初237号及(2019)冀02民终5434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及可比性,上述案件中部分证据是盖有我们鼎昌公司公章,才裁判我方与***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注明***代表我司参加隆鑫传世家一标段的投标活动,而并没有授权***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如果***仅凭该委托书就以我司名义签订各种采购合同或进行赊账,明显属于超越代理权限,属于越权代理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本人承担与我司无关。如果原告仅凭该委托书就认为***能代表我公司向其订购装修材料并没有严格审查属于主观臆断。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欠付货款属实,原告也确实电话催要过,但买卖关系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我方没有付款责任。1.被告公司与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因此是被告公司承包的该项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也是用于该工程,我方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从事交易、经营等活动,因我方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方在业务往来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2.销货单原件上的金额我方认可。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被告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该合同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的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所涉款项均是代表被告公司的,与个人无关。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中签字的二人是我方为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的项目开展所聘用的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迁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口头达成采购装修材料协议,***称自己系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市隆鑫传世家(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但未出示任何证明材料。原告称经私下打听及到工地现场看到门口牌子中写明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遂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向被告***供货,货品包括名称为RPAP5管材25、RPAP5热熔机、割刀、RPAP5三通25等,原告提交盖有本公司印章的销货单22张,货品金额合计1507388.3元,销货单上有张宏兴及陈姓人员签名,经被告***辨认系其聘用人员。2014年5月27日***通过其账号为43×××31的账户向原告账号43×××65转入200000元,2014年6月5日转入500000元,2014年7月13日转入2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转入200000元,累计转款1100000元。原告称被告***的第一笔转账200000元中包括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7388.3元(1507388.3元-1000000元),被告***对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就剩余货款多次向***电话催要,***予以认可。

另查,我院在(2018)冀028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12年2月,江西昌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隆鑫传世家小区一标段部分的土建、电气等工程,后被告鼎昌公司承接了江西昌厦公司的后续工程,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人民币1115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开发商一次性支付给鼎昌公司,用以解决原江西昌厦公司所遗留的施工机械设备、回填土、一次性主体结构验收、水电材料及人工、钢筋等发生的相关费用。鼎昌公司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隆鑫传世家一标段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向鼎昌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税金和规费,工程建设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独立运营、自负盈亏。”

再查,2013年9月16日,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隆鑫“传世家”一标段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第四项、工程款的管理与支付第3条***不得以甲方名义采购任何材料和赊欠各种款项,若有此行为给甲方造成影响时,甲方有权在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是谁,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下面分述之: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履行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部分款项,后原告每年通过电话向***催要剩余货款,***对此并未否认。可见债务形成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是谁,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案涉买卖合同没有纸质版,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中购货单位载明是“隆鑫传世家1标段***”或“传世家1标段***队”或“传世家***”,并未加盖任何公章,结合原告对于买卖合同达成的陈述,货物接收人为被告***聘用人员、被告鼎昌公司的答辩及举证内容、***的答辩意见、其他债权人另案起诉的欠付工程款案件中被告鼎昌公司的答辩及举证内容,及鼎昌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承包协议书》,综合以上证据,***违法借用鼎昌公司资质,对鼎昌公司在隆鑫传世家一标段的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施工中因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迁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并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故***应为实际的合同相对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给付义务。***虽借用鼎昌公司资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买卖合同与鼎昌公司无关,故鼎昌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鼎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07388.3元。双方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原告自述每年向被告***电话催要剩余货款的情况,但并未提供具体催要时间,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开始起算。另外,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被告应支付以5073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迁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50738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73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4.0元,减半收取计4,4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玄振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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