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322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文(系原告之子),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新城人民路南侧鼎盛家园8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777718062L。

法定代表人:李春东,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文、张丽艳,被告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9863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建迁安市隆鑫传世家建筑工程,将隆鑫传世家小区一标段工程7#、12#、13#主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详见协议书)。当时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主楼建筑面积105元/平方米,现场如发生零工按120元/工日计算。原告如期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合计工程款为6946896元,截止至2019年7月24日被告尚应给付工程款79863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辅材费798630元。

被告鼎昌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并非形成相关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无据。2、被告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本案第二被告***,被告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如果被告***拖欠农民工

工资及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应当追加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理由是现在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尚有工程款纠纷,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相应的工程款未支付,按照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二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4、关于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798630元,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故我方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所依据的劳务协议的甲方为隆鑫传世家一标段,不是被告***个人,***虽在合同中签字,但不是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当时为传世家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鼎昌公司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为公司代理人,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承担。2、2015年之后,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鼎昌公司发生纠纷,传世家一标段项目部停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过欠款,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请应予驳回。3、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鼎昌公司盖章的表格上看,***一行对应的最后一列中显示为不欠工资,且无论被告鼎昌公司是否欠原告工资都与被告***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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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隆鑫传世家一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约定隆鑫传世家小区一标段工程7#、12#、13#主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甲方负责水泥、沙子、石子、砖、砌块、百汇、钢筋、保温材料、防护用钢管及扣件等主要材料、室外电梯及操作人员工资。除甲方负责内容外,其他一切周转材料、人工及工具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充分了解施工现场,熟悉施工图纸及向甲方详细询问了有关工程具体细节后,协商一致同意按照主楼建筑面积105元/m2的价格一次性包死以上劳务工作内容的全部工作内容,结算时不再做任何调整(按照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现场如发生零工按120元/工日计算)。该劳务合作协议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另查,我院在(2018)冀0283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12年2月,江西昌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隆鑫传世家小区一标段部分的土建、电气等工程,后被告鼎昌公司承接了江西昌厦公司的后续工程,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人民币1115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开发商一次性支付给鼎昌公司,用以解决原江西昌厦公司所遗留的施工机械设备、回填土、一次性主体结构验收、水电材料及人工、钢筋等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鼎昌公司将所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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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的部分工程(隆鑫传世家一标段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向鼎昌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税金和规费,工程建设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独立运营、自负盈亏。”

再查,2013年9月16日,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隆鑫“传世家”一标段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

《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鼎昌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第四项工程款的管理与支付中第3条***不得以甲方名义采购任何材料和赊欠各种款项,若有此行为给甲方造成影响时,甲方有权在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全部费用。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尚欠其辅材费用798630元,提交了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2019年7月24日有被告鼎昌公司盖章的隆鑫传世家工程欠薪表(不包含无合同依据的),该表中列明原告***的分包名称:7#、12#、13#二次结构装修;付款依据:有合同,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105元/m2;合同价款:6946896元;辅材费:1207436.69元;已付辅材费:408806.69元;已付人工费:5739459.31元;欠款总额:798630元;尚欠辅材费:79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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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尚欠人工费:0元;备注:105元/m2包含辅材等,纯人工按86.75元/m2,不欠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合作协议、隆鑫传世家工程欠薪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协议虽未加盖任何公章,但甲方签字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其他债权人另案起诉的欠付工程款案件中被告鼎昌公司的答辩及举证内容、被告鼎昌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施工补充承包协议书》,综合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借用被告鼎昌公司资质,承建隆鑫传世家一标段工程,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与被告鼎昌公司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2019年7月24日有被告鼎昌公司盖章的隆鑫传世家工程欠薪表对被告***、被告鼎昌公司均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2019年7月24日有被告鼎昌公司盖章的隆鑫传世家工程欠薪表亦能证明尚欠原告***辅材费798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辅材费798630元。

二、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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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6元,减半收取5893元,由被告***、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雅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霍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