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长彬、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3094号

原告:***,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长彬,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新城人民路南侧鼎盛家园**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777718062L。

法定代表人:李春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丰西路东侧帝都花苑**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99212401U。

法定代表人:王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坤,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李长彬、被告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昌公司)、被告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鑫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鹏、被告李长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颖、被告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隆鑫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工程款人民币陆拾贰万肆仟肆佰叁拾捌元(¥624438元)及其自2016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李长彬借用被告鼎昌公司资质承建了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迁安市隆鑫传世家(一标段)二次结构、装修、安装工程,李长彬为该工地实际承包人。2013年11月,被告李长彬将其承包工程中1号楼、2号楼、12号楼的内墙粉刷、1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按期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完毕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624438元未给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项目部工程量与拨付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李长彬辩称:1.河北鼎昌建筑工程公司为答辩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答辩人为公司代理人,以鼎昌公司名义参加投标活动。答辩人为项目负责人,答辩人个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李晨思是隆鑫传世家一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吴冀强是财务人员,二人均不负责核算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验收,二人签字的工程款拨付情况的证明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内墙粉刷、外墙保温工作并未经过竣工验收,现隆鑫地产公司与鼎昌公司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拨付存在较大争议,隆鑫地产公司已在贵院提起诉讼,目前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隆鑫地产公司对鼎昌公司提出多项工程扣款,因此原告提出的应付款尚未最终确定。

被告鼎昌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未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被告鼎昌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鼎昌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应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鼎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传世家二次结构装修安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86571016.52元全部支付给了本案的第一被告李长彬,因此鼎昌公司并不拖欠该工程的工程款,至于李长彬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是其二人的问题,与鼎昌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起诉鼎昌公司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鑫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鼎昌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按工程节点正常支付,后因鼎昌公司部分工程未正常完成,且我公司账面显示超付,我公司于2020年5月诉讼其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超付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且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长彬借用被告鼎昌公司资质承建了隆鑫地产公司开发的迁安市隆鑫传世家(一标段)二次结构、装修、安装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中1#楼、2#楼、12#楼的内墙粉刷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楼传世家一标段劳务队拨付情况、2#楼世家一标段劳务队拨付情况、12#楼世家一标段劳务队拨付情况,经手人签字为原告***和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吴冀强、李晨思。时任被告鼎昌公司经项目经理的吴冀强在2018年2月1日的12#楼世家一标段劳务队拨付情况下方标注:***1#楼、2#楼、12#楼粉刷队,合计1488372元,已付1097000元,尚欠391372元。2019年2月2日,经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李长彬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4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李长彬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600元,截止到本次诉讼,该部分工程款尚欠332372元。

2014年,被告李长彬同时将迁安市隆鑫传世家(一标段)二次结构、装修、安装工程中的1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鼎昌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吴冀强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量与拨付证明”,内容为:合同总价2756701元,扣除项目部材料及物品12260元,项目部为该队用工18375元,已付2414000元。2017年2月9日,被告李长彬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截止到本次诉讼,该部分工程款尚欠29206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河北鼎昌传世家项目部工程量与拨付证明、传世家一标段劳务队拨付情况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彬借用鼎昌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被告隆鑫地产公司开发的迁安市隆鑫传世家(一标段)建设工程二次结构、装修、安装工程,李长彬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长彬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部分内墙涂料和外墙保温工作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但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并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李长彬辩称1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与拨付证明上写明的负责人为“郑淑兰”,与本案原告“***”不一致的情况,通过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关于案涉工程款项拨付情况的卷宗材料显示,其中“劳务班组工程款拨付表”、“河北鼎昌传世家工地欠薪情况统计表”、“专业分包(包工包料)表”以及“2018年2月2日经李长彬签字确认的统计单”中同时存在标注“***”、“郑淑兰”的情况,各表中记载的承包内容、工程款结算金额、已拨付额等情况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拨付等凭证中记载的“郑淑兰”为本案原告。关于“河北鼎昌传世家项目部工程量与拨付证明”中的“负责人郑淑兰”,系与迁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存档凭证中记载的“郑淑兰”相同,能够证实与本案原告***同为一人,故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1号楼、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并非原告施工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隆鑫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隆鑫地产公司称其作为发包人已向被告鼎昌公司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并主张超付工程款4842442.02元。鉴于被告隆鑫地产公司与被告鼎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另案审理中,被告隆鑫地产公司是否尚欠被告鼎昌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尚未查清,故原告可待二被告合同纠纷审结后,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持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彬、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244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起以62443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唐山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4.38元,减半收取5022元,由被告李长彬、河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伟

书 记 员 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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