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康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隽铭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8943号
原告:内蒙古隽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新110国道与京藏高速公路处(华蒙物流园区2号楼北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园,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矿区矿市街北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焦增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现住河北省***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英,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隽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铭公司)诉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隽铭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杰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国强、高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隽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65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223元/日(46.6吨*5元/吨·日),计算至256658.4元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盘螺、螺纹货物,吨数共计46.6吨,价款为256658.40元,如被告在货到三天内仍未付清货物,每逾期一天,每天每吨加收5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被告违反约定,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56658.40元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于2021年6月13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原告未向被告工地提供合同约定的钢材;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供货证据,没有付款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价格256658.4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单价锁定,据实结算;交货方式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陈洪广”签字的送货清单为证,被告否认原告交付钢材的事实,否认收到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亦否认“陈洪广”是其公司人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内0203民初893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2年1月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邮储银行91×××78),冻结期限从2022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但原告仍需提供证明其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原告陈述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已履行供货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先行供货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已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否认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的证据,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陈洪广”签字的送货清单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否认“陈洪广”是其工地人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洪广”与被告具有关联关系,故原告主张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隽铭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75元、保全费202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隽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旭彤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