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矿区矿市街北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村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内010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2.依法改判浩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客观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浩驰公司向**公司索赔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一审起诉状诉求及浩驰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收货单数量及签收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大大超出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额。浩驰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共23份,合计数额336409.9元。销货单在23份中有效的有6份,**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改、***共有6份。其中**改签收的有5份,***签收的有1单,(1)2021.4.20货款金额17791元,(2)2021.4.24货款金额24350元,(3)2021.4.25货款金额12070元,(4)2021.4.26货款金额20550元,(5)2021.5.28货款金额2280元,以上5单由**改签字,合计78041元,(6)2021.5.23货款金额80336元,由***签字。**公司销货单经结算合计金额为158377元。**公司指定收货人收货应付款158377元。其中已付款15万元,仍有8377元未予支付。因为**公司没有收到双方的结算单。浩驰公司提供的23份销货单,对于除了以上6份之外的其他17份,有的空白,有的重复计算,**运立2021年4月30日签收的销货单金额1449元重复,由余有前2021年8月9日签收的销货单金额2940元重复;多数签收单不是供给**公司的工程项目-—污水处理,更不是按购销合同约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公司承包的旭阳中燃360万吨/年焦化及制氢综合利用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如果供方只是提供给以**公司名义收货的工程项目,并不是只用于污水处理工程,当然**公司不能认可该销货单。有人冒**公司名义在收货,因为在该360万吨/年焦化及制氢综合利用项目既有污水处理项目又有备煤系统项目,如果销货是给备煤系统,且收货人不是**公司指定的**改、***,其他收货人签收的不是用于**公司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公司当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收货单事实认定上错误。二、**公司为完成呼市旭阳中燃能源公司360万吨/年焦化及制氢项目污水处理建筑工程项目,有严格的流程和付款管理办法,不符合该办法当然不予付款。**公司中标呼市旭阳中燃能源公司360万吨/年焦化及制氢项目——污水处理建筑工程项目,于2021年3月21日针对该项目制定了《材料采购及付款管理办法》,***[2021]8号,并晓喻所有供货商。该办法规定,公司对货款结算、费用报销及货币资金的管理和控制,明确了公司结算流程。1.参与供应材料的所有供应商必须向**公司提供单位详细信息,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2.供应商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3.材料送达施工现场后,必须由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加盖项目部章形成工地收料单。4.采购部门根据工地收料单,核实供货数量、金额后,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方可办理入账手续。5.采购部门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付款申请书。6.经部门主管审核,公司主管领导、经理、董事长、财务主管复核审批后,出纳凭齐全的手续方可付款。文件规定说明,**公司针对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只要符合流程由**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供货单,会按程序付款,浩驰公司所依据的《购销合同》没有按**公司的收货人签字及付款流程结算,按照该《材料采购及付款管理办法》仍有8377元货款没有支付。而不是浩驰公司所诉求的281627.82万。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浩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证据作为依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程序。虽然浩驰公司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的98000多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有一定的不满,但是因为考虑到疫情对于企业各方面压力,因为疫情期间错过上诉期间,所以没有提出上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浩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驰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82021.4元及违约金99606.42元(以总价款的30%),以上费用共计281627.82元;二、判令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驰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浩驰公司向**公司供应套筒等器材,并对各种器材的单价作出详细约定,并约定产品经**公司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产品。**公司指定签收人为空白,未填写。付款期限自**公司收到货物后每个月25号付全部货款的80%,剩余尾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合同产品价格,已经双方协商确定,结帐时以本价格为准,遇到产品价格变动,双方应协商,并在合同中标明。之后业务不再另订合同,均按此合同执行。如**公司违约逾期未付清货款,所有货款从原来约定价格基础上上调30%,并按每日加收全部货款1%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浩驰公司依约向**公司供应货物,累计货款达332021.4元,**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元,至今尚有182021.4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浩驰公司已按约定向**公司供货,**公司应支付浩驰公司剩余货款182021.4元。浩驰公司要求按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总货款的30%系**公司逾期付款的上浮价格,而非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浩驰公司要求按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浩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该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内***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2021.4元。二、驳回内***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4元,内***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保全费1928元,内***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2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其仅认可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销货清单,鉴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未指定收货人,现**公司仅认可***、***签字的销货清单,因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其制定的《材料采购及付款管理办法》已告知浩驰公司,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浩驰公司不予认可,故该管理办法对浩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称**及其安排的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浩驰公司明示过**无权收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以外其他人员均系**安排的人员,与**公司无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公司认可的销货清单,与浩驰公司提交的其他人签字的销货清单形式、期间一致,符合双方提货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依据双方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依据销货清单确认货款正确。**公司主张有重复和未签字销货清单,经本院核实不存在**公司所述情形,故**公司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二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系河北京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公司无关,鉴于该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无权代表**公司提货,与本案无关联性,浩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