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4民初2099号
原告:内***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浩驰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82021.4元及违约金99606.42元(以总价款的30%),以上费用共计281627.82元;二、判令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基于货物买卖订立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而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期间内仅支付150000元的货款,尚有182021.4元货款未支付。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认可欠付货款139972元,其他费用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浩驰公司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被告**公司提供内部8号文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浩驰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套筒等器材,并对各种器材的单价作出详细约定。并约定产品经被告方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产品。被告方指定签收人为空白,未填写。付款期限自被告方收到货物后每个月25号付全部货款的80%,剩余尾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本合同产品价格,已经双方协商确定,结帐时以本价格为准,遇到产品价格变动,双方应协商,并在合同中标明。之后业务不再另订合同,均按此合同执行。如被告方违约逾期未付清货款,所有货款从原来约定价格基础上上调30%,并按每日加收全部货款1%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供应货物,
累计货款达332021.4元,被告**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元,至今尚有182021.4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浩驰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供货,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浩驰公司剩余货款182021.4元。***驰公司要求按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总货款的30%系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的上浮价格,而非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先方要求按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浩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2021.4元。
二、驳回原告内***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原告内***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保全费1928元,原告内***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2元,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