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九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2民初2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
委托代理人:王秀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占军。
委托代理人:王秀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春旭,该公司职员。
被告:固安九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新中东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698338530
法定代表人:解富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兰芹,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固安九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王秀涛,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占军、委托代理人王秀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九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兰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黑A×××××小型客车行驶至廊涿路固安县东湖庄村街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造成多项损失。***诉讼请求:一、医疗费94801.45元、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7000元、伙补1500元、交通费2031元、急救车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工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评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某诉讼请求:医疗费472.44元、护理费633.3元、营养费750元。以上损失合计142325.99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保留二次手术费等项目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固安九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在合法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九鼎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但**系被告九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系职务行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所在的九鼎公司承担,**本人无需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1时30分,在廊涿路固安县东湖庄村街里,**驾驶黑A×××××小型客车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乘车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乘车人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北京积水河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4801.45元,其中由**垫付2000元。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3-9),腔积液(右),气胸(右)。出院医嘱全体2周,伤口3日一换药,2周拆线,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30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右侧胸部3-9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建议外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黑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系被告九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九鼎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固安九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4801.4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5066.4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有护理人员王占军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实原告***月收入为3200元,应予确认,故护理费为6400元。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14天,每天100元,为14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为1800元。急救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护工费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结合救护车费,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在此事故中***外伤致右侧胸部3-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9480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6400元、护工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471.4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6539.25元;原告王某合理损失医疗费472.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137.8元(10000+5066.4+6400+1200+3000+15471.4+4000+100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8001.45元,赔偿王某472.44元;合计赔款总额134611.69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2400元,扣除垫付押金2000元后,再赔偿原告***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姜亚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