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时优商贸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时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彦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河北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福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中玲,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山东时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十二冶天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时优公司与二十二冶天津公司签订多份《材料购销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时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却一直未向时优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结算数量以甲方的收料单为准,但时优公司供货后,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却未向时优公司提供全部双方核对的对账单。另,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约定时优公司提供合法发票是二十二冶天津公司付款前提。双方对供货数量核对后时优公司应二十二冶天津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可以证实时优公司的供货金额。二十二冶天津公司给时优公司出具的采购合同登记表中记载累计发票金额为1990495.6元,未付款金额为1840495.6元。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在庭审中曾陈述其委托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向时优公司支付过货款15万元,而时优公司将该笔15万元的付款计算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已付款项中。依据时优公司提供的发票和二十二冶天津公司提供给时优公司的采购合同登记表,可以证实时优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十二冶天津公司辩称,时优公司二审中提交的15页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委托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支付15万元,二十二冶天津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证据。
时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十二冶天津公司支付货款1990495.6元,利息151825.3元(利息自2020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计算,直至二十二冶天津公司还本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142320.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二十二冶天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十二冶天津公司(甲方)与时优公司(乙方)分别于2019年5月9日、2019年9月10日、2020年11月13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向时优公司购买膨胀玻化微珠保温浆料、五金辅材、辅材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分别为:163000元、959565元、722452元、169229.6元,上述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数量按二十二冶天津公司收料单统计,以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实际收到的合格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时优公司提交的向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发票载明涉案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6650元、703200.7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发票载明涉案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19980元、131870.3元、128451.4元、831113.6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发票载明涉案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140523.6元和28706元,上述发票货款金额共计1990495.6元。
一审另查明,时优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担保费21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时优公司与二十二冶天津公司签订上述《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时优公司与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涉案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时优公司未提交涉案货物货到验收合格的证明,因此,对时优公司要求二十二冶天津公司支付货款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时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8元,减半收取11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时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时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9月,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出具两份对账单,对应合同为2019年5月9日签订的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63000元,实际供货金额为151850.3元。2.2019年9月出具的三份对账单,对应的合同为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959565元,实际供货金额为959565元。金额为828683.6元、2430元的对账单有原件。3.2019年1月10日、2019年7月出具的两张对账单,对应的合同金额为7122452元,实际供货金额为709850.7元。6650元的对账单有原件。4.2020年12月出具的两份对账单,对应的合同为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69229.6元,实际供货金额为169229.6元。5.高广龙与时优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的聊天记录,证明对账单系高广龙通过微信发送给时优公司。
二十二冶天津公司质证称,对15页(共9份)证据除原件以外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三份证据时优公司应该在一审中提交,二审中不应再提交。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时优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时优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十二冶天津公司认可,双方结算时的依据为对账单,认可案涉发票均已收到。金额为828683.6元、2430元、6650元的对账单系原件,三份对账单上均有高广龙签字。高广龙系二十二冶天津公司与时优公司四份《材料购销合同》其中两份合同的签字代表。高广龙与时优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通过微信传送对账单。时优公司二审提交的9份对账单的金额,与其向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一致,9份对账单中有7份系高广龙签字。二十二冶天津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向时优公司退货。
二十二冶天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十二冶天津公司通过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向时优公司付款15万元。时优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一审法院立案审批表显示,2021年7月30日收到时优公司起诉状。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十二冶天津公司与时优公司签订的四份《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十二冶天津公司是否具备了付款条件。案涉合同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数量按甲方收料单统计,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合格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乙方提供合格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付款前提。二十二冶天津公司认可双方结算系依据对账单,时优公司提交的部分对账单虽系复件印,但结合高广龙与时优公司的聊天记录及时优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对账单一致、且二十二冶天津公司无退货的事实,可以认定时优公司已按合同向二十二冶天津公司供货1990495.6元。二审期间,时优公司认可二十二冶天津公司通过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向时优公司付款15万,故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840495.6元。时优公司主张以金额为722452元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2019年9月10日往后推6个月,即2020年3月1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时优公司与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共签订四份合同,除金额为722454元的合同外,其余均未有具体付款时间的约定,其中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故时优公司将二十二冶天津公司所欠的全部款项自2020年3月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一审法院收到时优公司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二十二冶天津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优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其诉讼的合理支出,其主张由二十二冶天津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时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改判系由时优公司提交新证据导致,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时优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04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时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0495.6元及利息(利息以1840495.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时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143元;
四、驳回山东时优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9元,由上诉人山东时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8元,由上诉人山东时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