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华隆青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8民初6810号
原告:哈尔滨市华隆青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郝忠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涛,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鸽,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宝康路交口宝能创业中心4层。
法定代表人:刘金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市华隆青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市华隆青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8494.9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318494.9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偿还之日);3、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彩板房拆卸安装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彩板房及安装,合同价款537796.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和安装义务,但是被告却一直不肯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由于原被告之间持续业务往来,故欠款拖延至2021年7月底(在此之前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付清合同款项),此事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本合同款项318494.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哈尔滨市华隆青钢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彩板房拆卸安装合同》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以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宝康路交口宝能创业中心4层。因此,本案依法应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编号为华隆彩钢-集采-彩板房-0002的《彩板房拆卸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唐山市丰润区,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据此约定可知,双方已形成管辖协议,即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签订地点为唐山市丰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彩板房拆卸安装合同》,该合同中双方虽约定“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并非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产生争议的合同,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栾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