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3执异7号
案外人:孙学武,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申请执行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办事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637019-2。
法定代表人:李艳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安里付33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440458-6。
法定代表人:李林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公司)申请执行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大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学武对本院查封的德大集团公司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学武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舍博贤院23-1-2001(原房产局备案房号金舍博贤院地块三第8栋1单元20层1号房,原地名办房号金舍博贤院地块三第35栋1单元20层1号房)的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2013年9月6日,孙学武与德大集团公司签署了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舍博贤院(地块三)8-1-20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孙学武向德大集团公司缴纳了购房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核实对案外人所有的上述房产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在(2018)冀03执331号执行案件中,对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舍博贤院(地块三)8-1-2001号的房屋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孙学武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3、物业费、电费、取暖费等收据;4、公共维修基金收据;5、秦皇岛热力总公司恢复供热申请表。
本院查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公司与德大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德大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公司工程款25733600.75元及利息。二、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公司对其施工的金舍博贤院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后德大集团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冀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德大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公司工程款22347030.75元及利息。因德大集团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8年7月12日,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1月8日,本院依据(2018)冀03执331号执行裁定书,向秦皇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德大集团公司名下金舍博贤院(地块三)包括8-1-2001号房屋在内的房屋。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孙学武与德大集团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德大集团公司将其开发的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舍博贤院(地块三)第8幢1单元20层1号房屋出卖给孙学武。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06平方米,总价款为962220元。2013年9月14日德大集团公司为孙学武出具了金舍博贤院35-1-2001号房屋(房产局备案房号金舍博贤院地块三8-1-2001)金额为96222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2017年6月19日孙学武缴纳了金额为28867元的公共维修基金。孙学武向本院提交了缴纳取暖费、电费、物业费等收据。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德大集团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前,案外人孙学武已经同德大集团公司签订了金舍博贤院(地块三)8幢1单元20层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孙学武对金舍博贤院(地块三)8幢1单元20层1号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秦皇岛市海港区金舍博贤院(地块三)8-1-200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贾文华
审判员  褚晓峰
审判员  刘双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权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