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4执异279号
案外人:路志新,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办事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艳来。
被申请人: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东门大街1号办公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郑雪融。
本院在审理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天津公司)诉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海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4民初12号]中,根据二十二冶天津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卡都海俊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屋,其中包括17栋2101房(以下简称涉案17栋2101房)。案外人路志新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路志新称其与卡都海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17栋2101房,付清了全部房款1030491元,占有了该物业,因卡都海俊公司自身资金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证,路志新没有过错。为此请求解除(2019)粤04民初12号案对涉案17栋2101房的查封。
经本院审查查明,根据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办事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已作出决定书对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预重整。2021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粤04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道办事处对珠海市卡都海俊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针对珠海市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本院裁定受理,本院(2019)粤04民初12号案已依法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并移交破产程序处理,故案外人路志新针对的本院查封行为已经不存在。如果案外人路志新今后对破产程序处置案涉房产有异议,可以直接向破产程序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应驳回案外人路志新的异议申请。如果今后针对珠海市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破产程序驳回,案外人路志新针对本院(2019)粤04民初12号案重新查封有异议的,可向本院书面提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路志新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 敏
审判员 李晓琦
审判员 王显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