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83民初574号
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家芳,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丽、李忠,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的营利法人。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显示,该公司是由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主张其为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主管单位而非出资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资本是营利法人最基本的资产,出资是出资人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是否在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增资过程中完成了出资义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因此,本案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用于增资的房地产登记在江西昌厦房地产公司名下,未过户到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下,应认定为出资不实。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提出用于增资的房地产已实际交付至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占有、支配,证实出资确已到位的主张,不符合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增资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已用于清偿第三人债务的主张,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原名称为南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出资人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原注册资金为2336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
2001年9月,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出具资信证明申请增加注册资金至5426万元,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兴办企业南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自有资金(本)总额伍仟肆佰贰拾陆万元。特此证明,如有虚假,由我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此次增资以南昌县向塘房屋开发公司(出资人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所属房地产七幢楼即位于南昌县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南房权证向塘镇字第××号、01××95号)评估作价,并由南昌县昌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01)昌会验字第69号验资报告。后南昌县向塘房屋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经补证上述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6年5月,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作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增加注册资本30651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36077万元,由江西中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赣中新验字[2006]1043号验资报告。
在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两次增资过程中,作为出资的房地产均登记在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2010年3月18日,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报告一份,认可以该公司名义就上述部分土地与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储备合同,同意办理土地分割手续。2011年7月25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洪中执字第208-7号民事裁定书,将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上述部分土地(3552.77平方米)交付江西星球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2019年12月1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驳回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83元,由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健
人民陪审员 刘秀芝
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
书 记 员 翟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