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安市晟德科技有限公司、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385号 原告:迁安市晟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燕山大路南段西侧、惠昌大街南侧万***美凯龙国际家居城市综合体A3-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CE3KA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北、老冷大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9468473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晟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晟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晟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1122元,并以8611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运费14100元;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防水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防水材料,并符合质量要求。2020年9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341122元,应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14100元。上述货款已经给付480000元,下欠861122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141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对拖欠款项及运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过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并已履行,但原告计算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不正确,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二,对原告垫付运费数额14100元无异议,也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PZ红芯分子粘防水卷材1.5mm等货物。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签订君合小区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清单,该清单中载明货款总额为1341122元,运费14100元,合计1355222元。 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给付原告456100元、2020年11月9日给付原告18000元、2020年12月9日给付原告4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54100元。原告辩称,2020年4月29日给付的456100元和2020年11月9日给付的18000元与本案无关,给付的是其他买卖合同的货款。原告辩称,原告自2020年4月初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分两次为被告供货,货款和运费合计为456100元,2020年4月29日补签的合同(即上面审理查明中查明的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的合同),被告于补签合同的当日(2020年4月29日)给付原告456100元,之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于2020年9月2日对账,货款总额为1341122元,运费14100元,合计1355222元,原告陈述该次买卖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以拿回去**为由将合同拿走后未给付原告,2020年9月2日双方对账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总额为18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陆续供货,双方于2020年9月2日对账,货款总额为1341122元,运费141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20年4月29日给付原告456100元、2020年11月9日给付原告18000元、2020年12月9日给付原告480000元,双方并不存在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货物销售清单,其中日期为2020年5月2日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中记载货款金额为452500元),原告陈述该销货清单为日期2020年4月29日合同所涉货物的供货,提交了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中记载金额为18000元),原告陈述销货清单为2020年9月2日双方对账之后的再次供货,该两份销货清单中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亦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被告对该两份销货清单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销货清单(金额总计为1341122元)与双方于2020年9月2日对账单中记载的供货情况一致,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给付原告456100元、2020年11月9日给付原告18000元、2020年12月9日给付原告480000元,原告辩称,2020年4月29日给付的456100元和2020年11月9日给付的18000元与本案无关,给付的是其他买卖合同的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关于其主张的该两笔货款的销货清单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亦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交书面买卖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日对账清单中记载货款总额为1341122元,运费141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954100元,尚欠货款387022元及运费14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尚欠货款387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晟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7022元及利息(利息以38702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晟德科技有限公司运费14100元; 三、驳回原告迁安市晟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2元,减半收取计6276元,由原告迁安市晟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26元,由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