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81号
原告:迁***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河子村白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33625360X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新寨村北(老冷大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94684733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迁***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672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230.39元(以1406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44.74元(以1106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1106728元为基数按照LPR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友好单位,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10月1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标号为C10、C15、C20、C20细石、C25、C25细石、C30、C35、C35P6混凝土,但双方未约定混凝土价格。2017年10月18日双方经过核对,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5800.50立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依据民法典511条规定,确定混凝土价格,并依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十八条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下欠货款1106728元未付。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1106728元为基数按照LPR基准利率加计50%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经营,被告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等业务。原被告之间曾开展过混凝土买卖业务。原告称自2017年4月13日-2017年10月18日间曾陆续向被告提供系列标号的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因双方系友好业务单位,故未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对商品混凝土单价作出约定。后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共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5800.50m3,原告主张参照唐山市造价中心公布的当年当月造价信息计算货款为1406728元,并主张被告曾于2019年2月2日支付过货款300000元,现尚欠货款11067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曾经有对账单为证,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主张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当庭未能明确具体地陈述双方买卖合同的商洽、经办人员及履行过程;亦未能提交供货单、磅单、发票等任何与买卖合同履行有关的票证;原告另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30万元货款,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向被告销售的混凝土单价主张按唐山市工程建设造价信息网公布的价格计算,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迁***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83元,减半收取7742元,由原告迁***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