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83执异112号
案外人: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新寨村北老冷大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94684733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执行人:***,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与***合伙协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硕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对冻结被执行人***在迁安市教育局的工程款15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0)冀028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兴硕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兴硕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冀02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9年1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字第8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迁安市教育局的工程款150万元。案外人认为,该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存在错误,执行裁定书冻结的150万元工程款归异议人所有,与***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与***不存在任何关系,迁安市教育局也没有义务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要求依法中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字第8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本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树彬与***案件中,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6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迁安市教育局的工程款5万元。案外人兴硕公司以该款属于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冀028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兴硕公司在迁安市教育局的5万元工程款的执行。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案件中,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66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迁安市教育局的工程款2万元。案外人兴硕公司以该款属于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冀028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兴硕公司在迁安市教育局的2万元工程款的执行。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案件中,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字第8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迁安市教育局的工程款150万元。2019年2月2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字第80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迁安市教育局的工程款93万元。2019年4月29日,案外人兴硕公司以该款属于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冀028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该冻结为轮候冻结,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冻结在未转化为正式冻结之前,未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故案外人对本案中轮候冻结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入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事实,应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如对该案涉款项主张权利,可另行针对首次冻结提出或者待轮候冻结转化为正式冻结之后提出。遂裁定:驳回案外人兴硕公司的异议申请。
后迁安市教育局将上述93万元工程款给付案外人兴硕公司。2020年9月11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恢17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迁安市教育局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93万元,并按(2015)**一字第806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本院。后迁安市教育局一直向案外人兴硕公司索要上述93万元工程款。
2020年9月25日,案外人兴硕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中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字第8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冀028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字第80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标的款,已由迁安市教育局给***公司,兴硕公司已取得财产权利,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兴硕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兴硕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冀02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调取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2013(047)号,合同编号:201306056]中记载有:“工程名称:迁安市第六实验小学外网工程。发包人:迁安市教育局。承包人: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兴硕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为工程款,属于其他财产和权利,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断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迁安市教育局为发包人,案外人兴硕公司为承包人,案外人兴硕公司与迁安市教育局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确认案外人兴硕公司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案涉款项的权利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迁安市教育局15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文彬
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