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终6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东风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家芳,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新寨村北老冷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通站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冀0283民初574号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第三人的出资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第三人的主管单位,而并非出资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政企分开,人财物独立,经营单独核算。(二)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地产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继而认定上诉人出资不实,与事实不符。案涉土地已实际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纳入第三人的资产中,后因第三人债务原因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抵偿了第三人及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已由第三人实际处分完毕,故第三人的增资已实际到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形式主义即财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认定上诉人出资不实,在法律适用上错误;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对股东出资的认定,应以实质交付主义为准。(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管理上存在明显差异,不应以规范公司的规则直接套用未改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一审法院直接套用《公司法》规定审理本案,不利于对本案的正确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已经审理查明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显示上诉人是第三人的出资人,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核算,不能否认这一事实,本案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且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这与上诉人称不适用公司法本身存在矛盾,案涉土地登记在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依据公司法28条规定上诉人属于出资不实,2、上诉人诉称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即使第三人真的实际占有,并不意味着出资人即本案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案涉土地用于清偿的是江西昌厦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故此说明第三人根本没有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即上诉人的事实从法律上均未明确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9)冀02执异1286号裁定书并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原名称为南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出资人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原注册资金为2336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
2001年9月,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出具资信证明申请增加注册资金至5426万元,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兴办企业南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自有资金(本)总额伍仟肆佰贰拾陆万元。特此证明,如有虚假,由我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此次增资以南昌县向塘房屋开发公司(出资人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所属房地产七幢楼即位于南昌县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南房权证向塘镇字第××号、01××95号)评估作价,并由南昌县昌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01)昌会验字第69号验资报告。后南昌县向塘房屋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经补证上述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6年5月,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作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增加注册资本30651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36077万元,由江西中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赣中新验字[2006]1043号验资报告。
在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两次增资过程中,作为出资的房地产均登记在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2010年3月18日,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报告一份,认可以该公司名义就上述部分土地与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储备合同,同意办理土地分割手续。2011年7月25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字第208-7号民事裁定书,将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上述部分土地(3552.77平方米)交付江西星球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抵偿债务,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2019年12月1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出资人为目的的营利法人。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显示,该公司是由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主张其为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主管单位而非出资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资本是营利法人最基本的资产,出资是出资人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是否在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增资过程中完成了出资义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因此,本案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用于增资的房地产登记在江西昌厦房地产公司名下,未过户到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下,应认定为出资不实。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提出用于增资的房地产已实际交付至第三人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占有、支配,证实出资确已到位的主张,不符合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增资财产拍卖所得款项已用于清偿第三人债务的主张,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83元,由原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202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因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故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9)冀02执异1286号裁定,即申请撤销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为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345号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同日,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三方订立的“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争议焦点系执行法院追加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追加条件。基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销追加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为(2014)安民初字第345号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申请以及迁安市兴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已达成庭外和解的事实,本案争议的诉讼基础事实已不存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19)冀02执异1286号追加裁定;
三、驳回上诉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83元,退还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18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柳
审 判 员 樊绫钰
审 判 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