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

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82民初1891号
原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外馆街甲32号,注册号:11010100000533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鸿,福建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武交总队)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鸿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交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武交总队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武交总队无需向***支付劳动报酬8323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与武交总队劳动争议纠纷案已经过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人仲决字(2017)第444号裁决书,武交总队认为该仲裁委不查明事实,其认定的事实也缺乏证据,裁决明显错误,故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事实是2013年11月武交总队将承包的位于福州长乐市主体工程转承包给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公司)施工,亿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承包施工,***又将泥水工程项目分包给***、***。1、武交总队与***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受***雇佣而参加施工以及是否被拖欠劳务报酬原告均不知情;如果有,那***为雇主,***与***间系劳务关系,本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仅实体错误,其程序也违法。2、***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武交总队已按约定向亿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亿民公司也已通过转账或借款方式向***总计支付14502000元,不存在欠款事实;***未向其雇员(包括***)支付劳动报酬应由***承担责任,与武交总队无关。综上,***在本案劳动仲裁中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与武交总队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武交总队有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武交总队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武交总队的上述诉求。
***辩称:1、***为武交总队所承包的位于福州长乐市主体劳务承包工程提供劳动,武交总队与***是劳动关系,武交总队应对武交项目部及***、武交项目总工程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主张的劳动报酬有相应证据确定金额;3、武交总队主张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将本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亿民公司,亿民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分包给***,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关于武交总队与***间的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书认定武交总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亿民公司具备相关劳务建筑施工资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确认;4、武交总队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劳动报酬及发放情况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没有提供劳动报酬具体发放情况的相关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长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关于武交总队与***间的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确认;5、全国类似案件都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6、武交总队依法应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武交总队拒不支付***工资,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武交总队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工资,维持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武交总队与***间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武交总队与亿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武交总队将其所承包的位于长乐市工程分包给亿民公司施工。同年12月19日,经亿民公司授权,***以”武警福州指挥学院新校区工程武交项目部”名义与自然人***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亿民公司将福州指挥学院新校区第一标段主体劳务承包以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给***,***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又将泥水班组等劳务分包给***、***等人,***受雇在该工地务工。现***务工所在工地已施工完毕,***因索取剩余工资无着,以武交总队为被申请人,向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闽航劳人仲决字(2017)第444号裁决书,认为***与武交总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裁决如下:武交工程总队应一次性支付给***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剩余劳动报酬83230元。武交总队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亿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及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武交总队将工程施工分包给同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亿民公司,而承包人亿民公司又将工程主体劳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自行招用***等工人在该工地务工。***等工人的工资均是由***等人支付。***既不受武交总队管理和支配,其工资也并非由武交总队支付。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与武交总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武交总队直接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武交总队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武交总队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向***支付劳动报酬。***就追索劳动报酬,可另行向涉案工程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直接由武交总队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存在主体错位。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无需直接向***支付劳动报酬。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