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1408号
原告:***,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佰万,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55-C2-4层405-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127922。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钊婧,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爱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佰万、胡涛,被告首创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钊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的近亲属宋兴华与首创爱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宋兴华经商庆国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日照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工程(ECP)工地,日工资2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18日6时57分,宋兴华进入被告位于日照市的项目施工地开始工作,8时32分左右,宋兴华在工作场地突感不适,失去意识,工地人员紧急将宋兴华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2019年3月19日5时2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宋兴华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首创爱华公司辩称,被告与宋兴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作为日照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的中标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但并不认识宋兴华,从未与宋兴华之间产生过雇佣事实,也没有对宋兴华进行管理,没有对宋兴华发放过工资的事实,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宋兴华在工地突发疾病死亡,与被告无关联,原告应当找宋兴华的实际雇佣的雇主确认法律关系,而非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第三,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宋兴华经商庆国介绍到工地,原告也提供了商庆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说明,明确宋兴华系受日照商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煜公司)雇佣,雇佣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工资280元每天,现金日结,宋兴华与商煜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就工作内容及工资结算方面,均是与商煜公司之间达成约定,故宋兴华与首创爱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关于宋兴华死亡之后,一直是其家属与商煜公司之间进行谈判磋商,包括原告向政府信访等,均是针对商煜公司,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以雇主身份参与任何事宜。综上,不论从用工管理,还是费用结算,宋兴华均与商煜公司之间进行,被告对此毫不知情,宋兴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首创爱华公司经招投标成为日照市水务集团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日照市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EPC)”的中标单位。此后,首创爱华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分包给日照经济开发区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盛源公司又将钢筋分项劳务工程分包给商煜公司。该工程位于日照市黄海工业园区。
2019年3月11日,经商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庆国同意,宋兴华到商煜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现金日结,每天工资280元,不足一天,按照28元/小时结算,该工资由商庆国发放,宋兴华的工作由商庆国具体安排管理。2019年3月18日6时57分,宋兴华进入涉案工地工作,8时32分左右,宋兴华在工作时突感不适,失去意识,被工地其他人员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3月19日5时2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干的脑内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等。
2019年9月2日,宋兴华的妻子***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宋兴华与首创爱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做出日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提交的材料复印件无法证明宋兴华与首创爱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为由,对***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兴华与首创爱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特征,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合法性、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劳动包容性”等,这几个条件是整体统一,缺一不可的,故,确认劳动关系,除依法审核双方当事人是否系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还应着重查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是否有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等情况。
本案中首创爱华公司已将宋兴华工作的钢筋分项劳务工程层层分包给商煜公司,宋兴华是经商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庆国招用到涉案工地干活,并由商庆国安排具体工作、记录考勤、计算工资,从商庆国处领取工资,故不能确认宋兴华实际接受了首创爱华公司的管理、约束,即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宋兴华与首创爱华公司间具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宋兴华的劳动报酬并非由首创爱华公司发放,故对***主张确认宋兴华与首创爱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兴华因在涉案工地突发疾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可在法定时限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宋兴华与首创爱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明明
书记员叶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