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初504号
原告: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尖山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5-C2-4层405-406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睿智道2号学府物联网产业园38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
原告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与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龙泉公司诉称,1.判令首创公司支付拖欠龙泉公司的合同货款34837208.45元;2.判令首创公司赔偿龙泉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9月26日至10月19日期间以970779.41元为基数;2018年3月26日至6月4日期间以2613711.91元为基数;2018年6月5日至12月24日期间以713711.91元为基数;2019年1月26日至1月28日期间以3510394.44元为基数;2019年1月29日起以521455.74元为基数;2019年2月26日起以8094719.75元为基数;2019年3月26日起以9578102.39元为基数;2019年4月26日起14038770.75元为基数;2019年5月26日起以18941297.77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起以16341297.77元为基数;本案起诉之日起以34837208.4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为1213685.5元);3.判令首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龙泉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了《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约定首创公司向龙泉公司采购预应力铜筒混凝土管(PCCP)(以下简称PCCP管道),暂定合同总金额为54053500元,并约定分预付款、月进度款、结算款、质量保证金四个阶段支付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两份《预应力铜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截至2019年4月30日,龙泉公司实际供货货款本金为73983642.74元。目前,涉案PCCP管道采购供应事宜已结束近一年,案涉工程亦已投入使用,首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且一直拒绝结算,至今拖欠首创公司货款本金34837208.45元。为此,龙泉公司多次向首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首创公司限期办理结算并付清全部欠款,首创公司收函后仍怠于履行义务。
首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创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其注册地是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5-C2-4层405-406室。因扩大经营需要,首创公司于2019年迁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睿智道2号学府物联网产业园38号楼,并一直以此地址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首创公司的住所地应当是天津市西青区。依据涉案《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第十条规定,合同双方的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对诉讼地(西青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16日,合同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发生纠纷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首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创公司住所地在签订管辖协议时位于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首创公司主张2019年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迁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睿智道2号学府物联网产业园38号楼,属于协议签订后住所地发生变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仍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首创公司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首创公司的管辖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晨
审判员  郭雄
审判员  张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