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6民初21047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东都镇。
法定代表人:高学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79317.43元及占用利息131125.1元(自2020年1月7日起,以5879317.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编号×××-2,约定:进度款按75%比例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试通水成功。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30766476.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9228152.7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3348835.34元,剩余欠款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买方)注册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因扩大经营需要,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起迁至天津市南开区宁泰广场,并一直以该地址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确认。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并非被告的实际办公地,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故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时间为2016年12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为提交买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付租金的发票能够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经在天津市南开区宁泰广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