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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城开置业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6519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置业公司”)、天津泰达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6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医药费64772.13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误工费57000元,交通费11000元,医院护理费2950元,护理费30589元,营养费9150元,疤痕修复费3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4.请求人民法院赋予我们弱势躯体老百姓公平和正义。事实及理由:我们是住在泰达河海花园9-1203的业主,因为我们这个楼的位置,每天我们需要从河海花园的西北门进入到我们的住的9号楼一门,每天我们都要必须要经过的这条马路,在我们在回家必经之路上出现了一个牙儿,**在事故当天被绊倒,后摔伤致骨折,我们第一时间报警,当时**摔倒之后是由河海花园的物业保洁的孙师傅给他扶起来。后期我们是调取录像,通过物业人员辨认才找到了孙师傅。我们也第一时间联系了泰达河海花园的物业经理,还有我们开发商的王工。我们就去天津骨科医院去治疗,然后发生了很多的费用。
城开置业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原审的庭审中,原告通过电话与见证人是叫孙师傅取得联系,当时孙师傅表示当天下雨,路面湿滑,上诉人**是通过绿化坛时因绿化坛中有草,未能注意到台阶,导致绊倒受伤。而且上诉人作为河海花园的小区业主,对小区的路况也是比较熟悉的,事故是发生在白天,其本人对个人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并选择正确的道路通行。上诉人摔倒受伤并非因道路设施损坏将其绊倒,而是因为上诉人选择了非正常道路通行所导致受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本次摔倒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医药费64772.13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误工费57000元,交通费11000元,医院护理费2950元,护理费30589元,营养费9150元,疤痕修复费3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天津市红桥区河海花园业主,被告城开置业系该项目开发商,被告泰达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9年4月27日13时许,原告**回家经过绿化草坪时,倒地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右侧)。于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10日住院13日,于2019年5月6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后继续门诊复查。于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4日再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12日在臂丛神经麻醉下行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已就其医疗费损失在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项下理赔25594.52元。原告主张物业保洁人员孙师傅曾目睹了其摔倒的经过,一审庭审中,原告通过电话与孙师傅取得联系,孙师傅表示,当天下雨路面湿滑,**通过绿化坛时,因绿化坛中有草,未能注意到石阶,导致绊倒受伤。2020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到天津市红桥区河海花园9号楼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可见,9号楼单元门前,有两条路,两条路之间有一绿化坛,内有绿化植物及草坪。现物业公司已对草坪两条路交汇处进行了改造。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就医记录等证据及保洁人员孙师傅的陈述,可以认定2019年4月27日**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对于其如何摔倒的经过仅提交了照片及事发后的录像,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只能根据现场的情况及保洁人员的证言予以综合判断。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路面存在突起或破损等情况,且结合保洁人员孙师傅的证言,**系通过花坛时未注意脚下石阶被草挡住而绊倒,**亦自述其被花坛绊倒。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从花坛上经过,通过花坛时绊倒摔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倒地摔伤具有过错,即被告倒地的路面是否存在设计缺陷,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维护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地点存在设计缺陷。虽然物业公司对花坛进行了改造,但物业就业主要求对环境进行提升改造符合物业的职责范围,不能据此认定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另外,**为河海花园小区业主,对小区路况较为熟悉,事故发生在白天,其本人对个人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并选择正确的道路通行。原告摔倒受伤并非因道路设施损坏将其绊倒,而是原告选择了非正常道路通行导致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本次摔倒产生的全部损失,应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事发当时为白天,上诉人作为该小区业主,熟悉小区内路面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小区道路出现突发异常而二被上诉人未及时提示维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选择非正常道路通行引发受伤,其损失自行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其损失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海宽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李志锋
书记员  伍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