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12773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东都镇新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学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达,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5-C2-4层405-406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睿智道学府麦谷38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卿,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达、被告首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79317.43元及占用利息结算单期131125.1元(自2020年1月7日起,以5879317.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合计金额:601044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ASC-CL-201600-2,合同条款“五、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中约定:进度款按75%比例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30766476.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29228152.7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3348835.34元,剩余欠款拒不支付。另,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试通水成功。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首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2016年12月,被告和原告签订了《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ASC-CL-201600-2),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款,目前已经按照合同支付超过合同进度款的75%。现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卖方必须提供相关结算资料,申请办理结算,双方核对无误后,当买方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向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目前,被告根本不具备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条件,主要理由如下:1.从业主处了解到的消息来看,截至目前并未完成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尚未实际投入使用,因此不具备结算款的支付条件;2.由于合同中结算约定了背靠背条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超过合同金额75%的进度款,而业主仅支付了被告不超过合同金额的60%,因此被告为了支付原告的进度款,已经垫付了部分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同样不具备结算款的支付条件;3.即便原告不顾以上合同约定的实质性支付条件,根据合同,原告亦应主动申请办理结算,并提交相关结算资料。截至目前,被告未收到任何原告的结算资料,由于本合同未履行结算手续,无法确定结算金额,客观上更无法支付结算款,更谈不到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和首创公司签订了《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ASC-CL-201600-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供货金额合计540535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茂名市水东湾城区引罗供水工程管线制定施工现场(及买方指定位置)……进度款支付:按月支付,每月20日前上报上个月安装并检测合格的管道实际工程量,经买卖双方核实无误后,次月25日前按进度款的75%比例支付。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卖方必须提供相关结算资料,申请办理结算,双方核对无误后,当买方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向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原告实际供货为30766476.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29228152.77元。然被告仅支付23348835.34元。
另查,山东电力管道工程公司后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2021年2月8日茂名市电白区政府工作报告载明“引罗供水工程投入使用”。
庭审中,被告表示放弃尚未结算的抗辩主张,不再主张因税制改革导致的原被告有1万元税款分歧,现只将一点作为抗辩理由即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不应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30766476.6元及被告已付款金额23348835.34元无争议。仅对是否符合付款至95%这一付款条件存在争议。从2021年2月8日茂名市电白区政府工作报告载明的“引罗供水工程投入使用”这一表述,足以看出原告供货的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8日前投入使用。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5%,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879317.4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约定的当被告收到业主结算工程款向后一个月内才向原告付款的约定,因该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且系转嫁被告自身商业风险,故本院对该条款内容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因被告迟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8日前竣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以5879317.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8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或实际投入使用时间,故对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879317.43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879317.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73.1元,由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博涵
人民陪审员  于玲美
人民陪审员  张丽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明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