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可事托环保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7194号 原告:可事托环保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8号2303室。 法定代表人:ChesterQiXingYang(***),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5-C2-4层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可事托环保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可事托环保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70,000元货款;2.判令被告以5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吉首市乾州污水处理厂二期工艺调整及一期提标改造工程”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570万元。签约后,原告严格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完成设备的供货,指导安装以及调试等工作。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款之约定,被告应当于设备送抵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后满30个月时向原告支付货款57万元。被告签署的《设备到货验收合格证明单》上记载的签字日期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全部设备,因此应当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前述57万元货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严重违反了《设备采购合同》之约定,给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首创爱华(天津)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X街XX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公司的不动产权证书及视频资料可以证实现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在天津市西青区XX镇,故被告住所地应在天津市西青区。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我院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