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2民初2373号
原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冯营子镇冯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80813116K。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61074G。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玉,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丹,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法务。
原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二十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16553.00元及利息45430.56元,并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分包人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7466553.00元的发票,被告认可并接受,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316553.00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条20.4款“甲乙双方在本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可以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据以下(2)进行裁决。(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唐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原告天助建筑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