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冯营子镇冯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妻),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然情况同上。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杰,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冬、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08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借贷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对于认为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持有异议。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是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行业,被上诉人***对***的经营状况十分知晓,且双方共同经营,经营所得也用于共同生活,案涉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意识清醒时对外支付工程款所用,当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从事其他职业,亦没有收入来源,完全是依靠二人共同经营建筑工程事业获得收入,除了案涉该笔借款,***也曾向上诉人借过款项用于共同经营建筑工程,上诉人认为,对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知情并使用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故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就判决被告***给付被上诉人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借条是孤证,本案中原告缺少给被告现金的直接证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是原告要将钱交付给被告***,但事实上被告***没有收到这笔现金,该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两笔借款现金。一审中原告说,被告***分两次取走的现金当时有如下人员在场,潘总、财务人员潘天琪、司机(没有具体姓名)、***本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在场并且亲眼看到被告***拿走现金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原告负有将借款实际给付借款人的举证责任。
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首先,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论述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即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艳玲与被答辩人***系亲姐弟关系,被答辩人在受伤之前一直在答辩人公司,因答辩人是建筑公司,故***经常以答辩人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向答辩人借款250万元,但在同一天出具两张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借条的原因,其借款背景是,当时***对外欠款,既包括借款还有拖欠部分工人工资和建筑材料款,***第一次借了150万元,发现不够用,介于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故又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借款当时的情景是,因***用钱心切,且支取现金也是应了其特殊要求,按照银行规定,支取大额现金需要提前预约时间,当时确定取款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从上午就一直在答辩人公司等待,下午3时许,答辩人财务人员潘天琪和司机将款项取回,款项交付给***的地点为答辩人公司办公室,当时在场人员还有答辩人公司的潘总,由于借款时间近三年,而答辩人财务人员每天几乎都会去银行办理业务,故对于取款时间会不清晰,但经一审庭审后核实,时间确实是当日下午,被答辩人不得以财务人员记错时间来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其次,经过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是存在使用大量现金的交易习惯的,至于***的两笔借款,其使用用途答辩人是无法详细知情的,但***也会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也就是说,答辩人只要履行出借义务即可,对于其具体用途,答辩人亦无权干涉。再次,本案案涉两张借条,已经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均是***本人书写和按捺,该鉴定即可最直接证明,***已经收到该款项,作为成年人,如此大额款项,假使没有收到,其是不会签字并按捺手印的,借条出具的时间与答辩人取款时间相吻合,且符合***使用现金交易的习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说明借贷事实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的交付。综上,答辩人认为,正是介于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出于亲情和信任,答辩人才会应其要求出借给其现金,被答辩人不得据此否认。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
***答辩称,其与***系夫妻关系,***从来没有和***说向原告借款的事。***对所谓借款事情不知情,2018年5月前后家里面没有购房、购车大项开支,***也没有在此期间和以后日常生活有大额开支,***从事自己小生意,没有与***合伙经营生意,即使***在外面以个人名义借款,没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个人名义打的借条,***对此事不知情,未存在借条上亲笔署名或事后追认,不具备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并没有收到***给付这笔钱,该笔债务不存在,不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
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1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艳玲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1年起以原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2018年5月17日,原告在承德银行现金取款3000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1500000.00元和1000000.00元,***签名后分别在借条金额的小写处和大写处以及签名处三处捺印。后***于2019年1月受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我院(2020)冀0802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指定被告***为***法定代理人。经原告申请,我院以***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中签名为检材,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字迹系***书写,捺印系***右手食指捺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自2011年起以原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原告在其账目中对于***的每一笔工程款来源以及给付款均有记载,因此被告主张的该项借款应为原告给付的工程款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艳玲系姐弟关系,***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名,且在每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上两次捺印,结合原告当日支取现金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发生以及借款的交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该项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应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18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5.00元,鉴定费24220.00元,合计3938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天助公司从承德银行提取300万元时间是2018年5月17日15:13分。证据二、2020年12月31日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工程款收支及应提缴成本票据的对账报告。证明原告一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能因为大额的现金交易否认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一审中陈述上午分两笔拿走的钱,中间间隔一小时,对账单与原告的陈述事实不符;第二份证据材料证明2019年1月19日后***因发生意外受伤住院,其女儿王颖与上诉人公司进行所有对账,均没有提到250万元的借款;在承德信康建筑有限公司凤凰山电路改造中也没有涉及到250万元借款及双方往来,承德市热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涉及到该笔借款,中建三局的工程在增加的管网工程没有涉及到本案借款及人员工资,对账结论说明天助公司欠***提供的成本票和返还税金265481.86元,欠公司税金2077892.37元。对账报告证明***所收工程款和与天助公司发生的纠纷,工程量已经清算完毕,不存在250万元的借款。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账单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我方也不认可。取款时间和借条都是2018年5月17日。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经过是财务人员核实对账用来开具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借款实际用途,天助公司无权干涉。***对***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一页。证明***借款事实。***、***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明资金来源。***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玲系姐弟关系,***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名,且在每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上两次捺印,结合原告当日支取现金的行为,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账册记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与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的事实,***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系夫妻关系,但该项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5.00元,鉴定费2422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660.00元,由***负担30330.00元,由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3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应春明
审 判 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顾成龙
书 记 员 柳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