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冠联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2390号
原告: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冠联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御龙瀚府1幢207铺。
法定代表人:屈淑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冠联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冠联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青杨,被告***,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瀚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还清,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还款期限至2019年7月1日,保证期间至2021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自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年28.8%计算)、违约金25000.00元、律师费78341.00元;2、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记得应该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注意;律师费没有依据,不承担律师费。
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合法,律师费、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第二,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无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已超过担保期限,故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4、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还清,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将借款展期至2019年7月1日。截至到现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属地方金融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注意违约金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曾经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经其同意对展期后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承德市天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冠联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按年息24%计算;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8.8%计算)、违约金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9091.00元,由原告负担478.00元,由被告***负担86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海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