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5民初2670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651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744221943。
法定代表人:段玉珍,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非,任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晋华,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唐山国际旅游岛林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6946508677。
法定代表人:李跃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唐山。
第三人:陈国涛,男,1963年7月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国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义与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非、樊晋华、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伟、第三人陈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00万元;2.判决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陈国涛(债务人)在承包工程过程中,从原告处使用了大量原材料,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为1300万元。经查,第一被告在与第二被告签订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滨海道BT项目合同后,又将其中电力管网纵向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合同总造价暂定2000万元。该工程第三人早已完工,但第一被告未按约付款。第三人则以第一、第二被告拖延付款为由,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上述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上边是唐山曹妃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盖的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买卖砂石料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注明结算和付款方式及不能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尚未结算单11张,涉及到价款总额是9869081元,证实2015年6月尚欠砂石料款9869081元。
证据三借据1张,证明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3万元。该笔钱最初是第三人向荣会存借款50万元,当初是原告对这笔借款介绍并口头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第三人未按时还款,所以该笔借款是原告替第三人偿还的,之后形成53万元的借据。
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拖欠的材料款及借贷债务形成协议,确认第三人欠原告1300万元。第三人将对本案第一被告的债权在1300万元内转让给原告。
证据五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滨海道电力管网纵向分包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明确。
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7万元。
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有异议,该合同无论真假供方与需方不是原告与第三人,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供应合同是非常明确写的是以吨为单位,但是结算单没有任何过磅手续,是虚假的。
证据二有异议,该结算单中出现利润问题,而所谓的砂石料供应合同中运费、材料费及卸车费均包含在单价之中,两者相互矛盾。另外结算单写的原告是出资人,这显然不是买卖合同的结算单,也就不是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结算单。在2014年5月10日的结算单中有25万元既无单价,也无吨数,显然这些证据是凭空捏造的。结算单也是虚假的,因为过磅手续是三联单的,而且付款方永久保存,没有这些手续无疑是捏造的。
证据三借条与买卖合同无关联性,证明这些所谓的证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据也是伪造的,53万元的款项是怎么支付的,是银行汇款还是现金,没有银行凭证,是虚假的。
证据四有异议,是虚假的,1.从所谓的砂石料供应合同中可以看出买卖双方不是原告与第三人,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享有债权的人不是原告。2.原告当庭说截止到2015年6月份,第三人还欠其材料款是9869081元,起诉状是2016年起诉的,其中说第三人拖欠材料款是1300万元,并且形成债权转让协议,恰恰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违法的,因为砂石料供应合同证明了债权债务是原告与三合顺之间的民事关系,所以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捏造违法的。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举证期限应该是2019年12月24日,而原告提交证据日期为2020年3月24日,原告超期举证,我们认为证据无效。
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该合同的签字盖章均是在第三人胁迫下签字盖章,系在第三人胁迫下签字的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合同工程范围不都是第三人施工的,第三人只是干了其中一部分。
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的超出了第三人的施工范围,而且也没必要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所签署的滨海道BT项目合同明确约定未经我公司同意第一被告不允许做任何分包、转包。2.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这份合同属于违法,做专业分包,施工方应有相应的资质,所以合同无效。第一页写的是二十一冶,最后写的是第三人。
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陈国涛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是真实的。
证据三字是我写的,可以跟财务查一下,具体数我不清楚。
证据四是真实的。
证据五2013年我给第一被告做水稳、碎石、沥青路面工程,大约工程量在1500万元左右,我看付款可以,第二年做了电力纵向管道。签订合同时候工程做完了合同也没签,找第一被告多次对账也不签合同,最后在曹妃甸三加派出所签的这份合同。找第一被告对账多次也没有给对。
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
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陈国涛对答辩人根本不享有债权。2014年第三人陈国涛经中间人介绍,要求承缆答辩人滨海道电力管网纵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当时约定是第三人陈国涛垫资施工,由于工程量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第三人陈国涛进场施工后,陈国涛即违背当时的承诺,不履行垫资义务。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陈国涛承诺,答辩人给其200万元,保证8月20日前完工,否则不要工程款。8月15日答辩人将200万元给付陈国涛,陈国涛并没有按承诺到期完工,直到2014年10月13日才基本完成所建工程,按陈国涛当初的承诺,答辩人根本无需再支付第三人陈国涛任何款项,后在陈国涛的再三要求下,双方达成工程总价为500万元的共识,答辩人再给付陈国涛300万元,双方结清。2015年4月8日答辩人将300万元打入了第三人陈国涛指定的账户,至此,答辩人与第三人陈国涛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答辩人不再欠陈国涛任何工程款。陈国涛对答辩人不享有任何债权。(二)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受陈国涛胁迫,被逼签署的。2015年4月8日答辩人将300万元给付陈国涛后,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但答辩人没有想到的是,在答辩人将300万元给付陈国涛之后,陈国涛又称答辩人欠其工程款,多次到答辩人单位闹事并围堵公司大门,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更过分的是2015年的8月19日,陈国涛将答辩人的负责人王世民围堵在曹妃甸并对王世民进行推搡,围攻,逼着王世民在其准备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无奈王世民只得报警求助。由于王世民本身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在王世民被挟持了十几个小时后,身体出现严重不适,为了保命,王世民只得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盖章,为证明合同是虚假的,王世民故意写了2014年6月5日这一虚假日期。对于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以下几点也足可以证明:(1)施工期限是合同必备条款,该合同却没有施工期限的约定。对于一个根本没有施工期限的合同,合同中却又写明如延期完工,每延期一日,按总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岂不怪哉。(2)陈国涛只是干了电力管网纵向工程中的部分纵向管网工程,而不是整个纵向管网工程。对于这一点,陈国涛2014年8月12日的承诺可以证实,因为如果是一个两千多万的工程的话,陈国涛不可能8月12日做出答辩人给其200万元,其保证8月20日前完工,如不完工,不要工程款的承诺。陈国涛的承诺恰恰说明陈国涛所承包的工程与200万元相比不会相差太大。这也就进一步证明答辩人所说的双方已经商定工程总价款为500万元,答辩人已经全部付清是客观事实。同时这份合同是没有履行的合同,是不成立的合同,合同的户头是二十一冶,但没有二十一冶的签字盖章,我方冶没有收到这个合同。(三)***与陈国涛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及《砂石料供应合同》、结算单等均是捏造的、违法的。(1)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证据《砂石料供应合同》中,需方是唐山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有限公司,而非陈国涛。(2)该所谓的合同中写明供方负责汽车运输到需方指定的工地,运费材料费及卸车费均包含在单价内。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证据《结算单》中显示***是出资人,这显然不是买卖合同的结算单,并且在结算单中还出现利润问题,这明显也与所谓的《砂石料供用合同》运费、材料费及卸车费均包含在单价中相矛盾。(3)在其中2014年5月10日的所谓的结算单中,有25万元既无单价,也无吨数,却凭空出现了25万元。(4)***提供的所谓的证据中还出现了一张所谓的借条,这和买卖合同更是风马牛不相及。双方捏造了一个53万元的借据,却任何没有银行凭证。(5)本地区所有购买沙石料的手续都是使用三联单(过磅单),过磅后,交送料方一联,收料方一联,磅房存根一联,并有现场人员签字。事后各方核兑汇总,作为财务付款依据,过磅各联作为原始凭证,付款方永久保存。没有这些手续的所谓结算单无疑是随意捏造的。(6)《供应合同》标明:供货数量,现场签证单为准,而***提供的所谓证据,即没有现场收料人员签证,也没有收货人签字。(7)***自称出资千万元购买沙石料,却没有银行转账等出资凭证,即便是现金出资,也应有从银行支取一千万现金的银行流水手续。以上事实证明:***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与陈国涛伪造债权转让是违法的。(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答辩人不欠陈国涛工程款,根本无需鉴定。其次,陈国涛只是干了电力管网纵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鉴定意见书是对整个工程作出的鉴定,并且材料费也明显过高。(五)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015年10月30日的证明一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要件,并且该证明也根本不符合陈国涛只干了部分工程的客观事实。陈国涛个人的鉴定无论金额高低、多少都与我公司无关。难道陈国涛做出天价鉴定也要我公司付钱吗?(六)被答辩人***涉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第三人陈国涛欠其材料款1300万元,由于陈国涛怠于行驶到期债权,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提供的证据却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代位诉讼与债权转让明显不是一回事。而陈国涛与我公司根本没有债权,更没有到期债权,因此该代位诉讼根本不成立。(2)***为证明其对第三人陈国涛享有1300万元材料款的债权,捏造了《砂石料供应合同》、《结算单》等一系列虚假证据,是违法的。被答辩人***明显是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收款凭证及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承诺给其200万元,其保证2014年8月20日前完工,否则不要工程款。证明我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将200万元给付了第三人。
证据二第三人2014年11月2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完工。结合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承诺,证明我公司不欠第三人工程款。
证据三进账单一份,证明我公司2015年4月8日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00万元,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证据四2019年3月27日秦皇岛保神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单位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3日以秦皇岛保神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唐山湾三岛市政监理工程办公室名义出具的“兹证明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滨海景观电力工程纵向管道(乐北路-沿海东路)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为第三人施工完成的证明,不是监理单位出具的,也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字,证明2015年10月13日的证明无效”。
原告***质证意见:
对以上第一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同。第一被告对我方提供的证据一,因为加盖了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否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现在第一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第三人的收款收据以及第三人提示的银行收款账号上边都是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按照第一被告的观点,此类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太清楚,合法性均有异议,我公司这些证据说明第一被告做的不是专业分包,是非法分包。
第三人陈国涛质证意见:
证据一我收到200万元,300万元没打到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4月8日收款方是王淑琴。应该是2014年8月14日付款,8月15日是周五,8月15日给我打的款,钱没有到,耽误了两天,我8月20日收到的钱,承诺书无效,完工日期之后付的款。
证据二我们工程已干完了,我们没有收到第一被告的电子版图纸,没有资料我们没有办法验收,第一被告不配合。
证据三300万元没有收到,打到王淑琴账户了,我公司没有收到。
证据四不认可。该公司也给我出了份证明说工程是我做的。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2.针对滨海道BT项目合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已经将此工程诉至法院,第二被告认为不欠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所以不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国涛述称,1.纵向管道全部是我做的。2.合同是真实的。3.当时说10天之内完成给我500万元奖金,先给我了200万元,付款时间慢了三四天,10天之内完成不了。工程款不要不是事实。
第三人陈国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一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混凝土包封是我做的,该工程是我完成的。管道供应合同在唐山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在只能提交混凝土买卖合同。
证据二秦皇岛保神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工程全部由我施工完成。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在答辩中应该对第三人完成的涉案工程没有异议,强调完工期限逾期。
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完成。因为涉案工程是电力管线工程。
证据二有异议,首先,证明上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要件的要求。另外,证明内容与客观不符,证明中的工程不都是第三人完成的,第三人只是完成其中一部分,监理单位2019年3月27日为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5年10月30日的证明是无效的。上述证据属于超期举证。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不太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本院由互联网查询唐山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陈国涛,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唐山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后,原告***与第三人陈国涛基于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签订了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陈国涛作为唐山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原告***与唐山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上述证据原告***证明目的本院本案不予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涉及第三人陈国涛的借款出借人为案外人荣会存,原告***代第三人陈国涛偿还荣会存借款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标的为材料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本案不予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及唐山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唐正工鉴(2020)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国涛签订的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滨海道电力管网纵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为唐山湾旅游区滨海景观道电力管网纵向工程及唐山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该工程范围出具的工程造价的事实。第三人陈国涛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具完工证,双方亦未就第三人陈国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与第三人陈国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相互矛盾且第三人陈国涛提交的证据二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上述证据本院本案不能认定第三人陈国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与第三人陈国涛证明目的,本院本案不予采信。
4.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三证明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第三人陈国涛工程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证明目的本院本案不予采信;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第三人陈国涛是否按照承诺完工,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本案不予采信。
5.第三人陈国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第三人陈国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陈国涛证明目的本院本案不予采信。
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7万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原被告陈述现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由互联网查询唐山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焦点:1.原告***对第三人陈国涛债权是否明确、合法?双方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第三人陈国涛对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是否明确、到期?第三人陈国涛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与第三人陈国涛陈述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时加盖的合同章“唐山曹妃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第三人陈国涛加盖,且该合同需方为唐山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砂石料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合同章中的“唐山曹妃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国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唐山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系同一个企业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与第三人陈国涛签订的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基于原告***与唐山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三人陈国涛作为唐山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应属第三人陈国涛的职务行为,该法律关系应为原告***与唐山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原告***代位行使的债权系第三人陈国涛对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且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国涛就第三人陈国涛施工范围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尚存争议,双方间债权尚不明确,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陈国涛无合法债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原告***的代位权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第三人陈国涛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三人陈国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出具完工证,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原告***与第三人陈国涛申请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国涛签订滨海道电力管网纵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工程范围进行评估鉴定,原告***缴纳鉴定费17万元。原告***履行了应由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国涛应履行的责任,该款暂由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国涛均担,待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国涛解决双方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时按确定的双方责任予以核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已缴纳鉴定费17万元,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国涛各负担8.50万元,该款限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人民陪审员 谢恩举
人民陪审员 宋金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