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7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1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吴进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瑞海,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彩云。
申请执行人:马建刚,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楼5651房间。
法定代表人:段玉珍,系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马建刚与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中原公司对本院(2019)冀02执21825号执行裁定书对其银行存款667164元、51000元冻结扣划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冀0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中原公司的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该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冀执复33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冀02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中原公司称,请求撤销或中止(2019)冀02执21825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银行存款667164元、51000元的冻结扣划。马建刚申请执行新中原公司、中海公司一案中,一、(2019)冀02执21825号执行裁定扣划其银行存款667164元,属于重复执行新中原公司的667164元。事实和理由:1.马建刚选择了让中海公司直接向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马建刚于2017年4月7日向中海公司提交请求付款说明;于2017年7月20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新中原公司在中海公司的到期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后,马建刚同意保留667164元(工程款653049元、诉讼费14115元)的保全措施,因其不让新中原公司执行中海公司667164元,故承诺不再执行新中原公司。2.中海公司承诺负责向马建刚支付相关款项。2019年1月23日,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执行一案中,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中海公司承诺直接向马建刚支付(2016)冀0225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判令的667154元并承担马建刚申请执行的所有款项;后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再次确认了上述内容。以车抵债协议履行后,新中原公司申请执行中海公司一案执行终结。新中原公司的667164元债权被马建刚查封在中海公司,客观上无法向马建刚履行。执行机构继续执行新中原公司属于重复执行两次667164元,既不符合债权人马建刚的选择,且新中原公司执行中海公司已经执行终结,无法再向中海公司追索,中海公司不履行义务反而不当得利受益。二、(2019)冀02执21825号执行裁定扣划新中原公司银行存款51000元是错误的。1.新中原公司应给付马建刚的667164元被马建刚申请冻结在中海公司,不再新中原公司账上,新中原无权直接支付给马建刚。2.马建刚未能及时得到该款项是其自己申请将该款项冻结在中海公司造成的,新中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由新中原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请求撤销(2019)冀02执21825号执行裁定(扣划667164元、51000元),停止向申请执行人马建刚发放扣划款项。
马建刚称,1.马建刚在施工过程中,新中原公司一直未支付施工款项,新中原要求马建刚直接向中海公司主张结算并给马建刚出具授权。故马建刚的要求不论新中原公司还是中海公司只要给付工程款即可。2.通话录音时马建刚诉新中原公司、中海公司一案二审尚未结束,尚未收到判决书,也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代理人明确提出“封着我们就执行他(中海公司)了”,但(2016)冀0225民初4032-1号、-2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实际查封到中海公司任何款项,不涉及放弃执行新中原公司的问题,不存在新中原公司重复支付款项问题,也不影响新中原公司继续执行中海公司,故要求马建刚不再执行新中原公司无任何理由。3.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车抵债协议,马建刚并未参与该过程,亦不知情。上述协议不能改变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支付方式,对马建刚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马建刚申请强制执行工程款、诉讼费、保全费等667164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中原公司作为债务的直接承担方未按期限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驳回新中原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马建刚与新中原公司、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20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5民初40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17)冀02民终3456号判决所确定的新中原公司在中海公司的到期债权120万。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查封期间中海公司不得向新中原公司支付上述判决中确定到期债权中的120万。后经马建刚申请,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5民初403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新中原公司在中海公司的到期债权532836元的查封。2017年12月28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5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判令:新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马建刚劳务费、材料款工程款653049元;中海公司在欠付新中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马建刚承担责任;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马建刚负担6485元,新中原负担14115元,中海公司在欠付新中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马建刚承担责任。中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冀02民终46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8日,马建刚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5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新中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冀02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变更第一项为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新中原公司工程款1883503.9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1月23日,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中海公司应给付新中原公司合计2679431.24元。其中201万元由中海公司向新中原公司履行(100万元于2019年1月22日交付执行机构、101万元于2019年7月26日以车抵债),并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2016)冀0225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中的667164元,中海公司承诺直接向马建刚支付,并承担马建刚申请执行的所有款项。2019年8月9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恢159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案于2019年8月8日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9)冀02执21825号执行裁定扣划异议人新中原公司银行存款667164元、51000元是否合法。执行依据判令新中原公司给付马建刚劳务费、材料款工程款653049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14115元,中海公司在欠付新中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均为被执行人,其中新中原公司为主债务人。异议人新中原公司申请执行中海公司一案中,中海公司并未向新中原公司支付667164元这部分款项,亦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承诺内容,向本案申请执行人马建刚支付667164元,并承担马建刚申执行的所有款项,即中海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马建刚履行667164元款项,不存在新中原公司所提重复执行问题。故执行机构依申请执行人马建刚申请、以执行标的667164元为限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并无不妥;执行依据判令如新中原公司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中原公司未按期自动履行债务,马建刚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利息,执行机构扣划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加倍)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2016)冀0225民初4032-1号、(2016)冀0225民初4032-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中海公司停止向新中原公司支付的667164元债权(120万元-532836元),已于2020年7月20日到期后自动解除执行措施。故关于新中原公司提出的其无法向中海公司主张到期债权667164元的情形已经不存在,在新中原公司已经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新中原公司有权向中海公司继续主张。
再次,异议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时间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前、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执行人马建刚在诉讼中未撤回对新中原公司的起诉、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亦将异议人新中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仅凭电话录音无法证明申请执行人马建刚放弃对异议人新中原公司的执行,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另案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车抵债协议并未经本案申请执行人马建刚同意并确定,对申请执行人马建刚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异议人新中原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海公司欠付新中原公司的工程款,因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新中原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樊玲玲
审 判 员 董 靓
审 判 员 刘玉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文瑶
书 记 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