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冀执复651号
复议申请人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中原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马建刚、被执行人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75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法院依马建刚的保全申请,继续查封新中原公司对中海公司的667,164元到期债权。之后中海公司在(2017)冀02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与新中原公司和解,承诺直接向马建刚支付该笔债权。上述事实均发生在(2018)冀02民终465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且与马建刚、新中原公司的代理律师之间通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方对中海公司直接向马建刚支付667,164元到期债权均无异议。但就马建刚与新中原公司、中海公司合同纷纷而言,二公司系马建刚的共同债务人,乐亭法院有权依马建刚的申请,对任何一方采取保全措施。唐山中院依马建刚的申请作出(2019)冀02执21825号裁定,先后扣划新中原公司667,164元银行存款和51,000元迟延履行利息于法有据。就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的合同纠纷而言,在中海公司不履行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新中原公司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获得救济,这与向马建刚履行债务并不矛盾。故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755号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唐山中院查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驳回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75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纪兰生
审判员 赵长山
审判员 史清文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