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5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651房间。
法定代表人:段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晋华,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1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吴进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海,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1号楼2001、2002、2003。
法定代表人:王建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原公司)、原审被告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金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非、樊晋华,被上诉人新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宋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18164元是错误的。首先,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上诉人对马建刚承担责任的金额为667164元。其次,2019年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被上诉人对于马建刚来讲已经迟延履行,2020年1月8日从被上诉人账户中扣除迟延履行利息51000元包括被上诉人2019年1月23日前已经迟延履行的利息,因此,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迟延利息的话也不应当对全部的51000元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18164元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自2019年1月23日起以6671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1.75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上诉人即与马建刚协商以物抵债,马建刚不同意上诉人才未能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无过错。其次,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和解之后的利息。以车抵款协议约定:以三辆车冲抵101万元及利息、债务利息。2019年7月30日车辆交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务及所有利息,已全部结清,互不相欠。第三,执行机构扣被上诉人667164元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因此,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19年12月20日起支付而不是自2019年1月23日支付。第四,随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执行一案的结案和执行机构从被上诉人账户中扣款667164元和51000元,执行依据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仍按判决书中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显然也是不正确的。综合以上几点,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自2019年1月23日起以6671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1.75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中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中海公司除对马建刚667164元款项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马建刚申请执行的所有款项”,被上诉人被执行法院扣划的51000元属于马建刚申请执行款项的范围,理应由中海公司承担。1.2019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中海公司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由中海公司直接向马建刚支付(2016)冀0225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667164元款项,并承担马建刚申请执行的所有款项。执行机构除从被上诉人处扣划了667164元款项之外,还扣划了51000元的执行费用等款项。两笔款项均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范围之内的项目。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海公司应予以履行。2.双方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在2019年1月23日计算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时有两项款项留在了中海公司。一是在计算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基数时,自2018年10月8日马建刚申请执行后就扣除了667164元。因此,自2018年10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均留在了中海公司处。二是还有87568.15元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也留在了中海公司。根据唐山中院(2017)冀02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书,及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中海公司一案共产生利息638414.37元、迟延履行利息169153.78元。两项共计807568.15元。该数额没有包括2018年10月8日马建刚申请执行后就667164元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商定其中的72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8万多元利息,及马建刚的667164元自2018年10月8日至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均留在了中海公司,作为马建刚申请执行中产生的款项由中海公司包干使用。上述系《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并承担马建刚申请执行的所有款项”的形成背景。总之,新中原公司被扣划的51000元,属于马建刚申请执行的款项中的内容,理应由中海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判令中海公司自2019年1月23日起以6671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1.75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无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1.《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由中海公司向马建刚支付(2016)冀0225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667164元款项,并承担马建刚申请执行的所有款项。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形成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并没有涉及2019年1月23日之后中海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应承担的责任。中海公司不向马建刚支付653049元的义务,本质上是不履行唐山市中院(2017)冀02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书,及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义务,应按该两民事判决书的判定向新中原公司支付利息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判决书将利息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是因为国家贷款利率政策发生了变化,而该变化大幅降低了利率标准,有利于中海公司。2.双方在抵车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根本就不包括马建刚的653049元及其执行费用问题。中海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仍由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3.中海公司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上诉人即与马建刚协商以物抵债,马建刚不同意上诉人才未能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无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生效判决判定的是向马建刚支付工程款,而中海公司却向马建刚主张“以物抵债”,“以物抵债”不是判决书判定的履行内容。中海公司的过错显而易见。4.应向马建刚支付的667164元一直由中海公司占有、使用、受益。中海公司主张从2019年12月20日才承担逾期履行责任,就会形成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中海公司无偿使用该款项的局面,形成鼓励不履行法律文书而从中受益的局面,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格格不入。5.中海公司已经从本案及其系列案件中受益11万余元。(1)马建刚的667164元工程款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22日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24830元留在了中海公司。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22日共计105日,667164元工程款产生利息12571元;产生迟延履行利息12259元,两项合计24830元。(2)马建刚的667164元工程款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22日之外的案款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中有87568.15元也留在了中海公司。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中海公司一案,至2019年1月22日产生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为807568.15元,双方约定其中的72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87568.15元留在中海公司。上述两项共计112398.15元,由中海公司处理马建刚执行案件时包干使用,但中海公司没有理睬马建刚案件,该112398.15元款项属于中海公司的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中海公司向新中原公司支付其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致使新中原公司被执行的工程款等款项718164元;2.责令中海公司以7181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结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65%向新中原公司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新中原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起诉日约为19万元);3.责令金融控股公司就中海公司不能给付新中原公司款项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向新中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中海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2民终3546号终审判决书:一、维持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第一项为中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新中原公司工程款1883503.9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鉴定费93595.60元由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各负担46797.80元,该款新中原公司已缴纳,限中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新中原公司鉴定费46797.80元。第三项为驳回新中原公司要求中海公司赔偿损失183839元的诉讼请求。马建刚诉新中原公司及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225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新中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马建刚劳务费、材料款工程款653049元,中海公司在欠付新中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马建刚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马建刚负担6485元,新中原负担14115元。在执行过程中,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中海公司应给付新中原公司款项如下:1.工程款1883503.89元、鉴定费46797.8元、案件受理费7353元、案件执行费21776.55元,合计1959431.24元;2.截至到2019年1月22日,中海公司应向新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72万元。截至和解日上述两项合计为:2679431.24元。3.马建刚诉新中原公司、中海公司一案,(2016)冀0225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马建刚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判决书判决新中原公司给付马建刚653049元、诉讼费用14115元,两项合计667164元,中海公司在拖欠新中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海公司承诺,其直接向马建刚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马建刚申请执行的所有款项。双方商定,上述1、2项减去第3项,共计201万元。二、中海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前给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二分局乐亭执行大队款项100万元。执行法院扣除执行费用21776.55元之后将剩余的978223.45元发还给新中原公司,剩余款项101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三、中海公司将100万元款项支付至执行法院后,新中原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玉珍的限制消费措施、删除中海公司的失信信息、解封中海公司的银行账户。四、如中海公司能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101万元,新中原公司放弃该款项和解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中海公司按时向新中原公司付清余款101万元之后,双方认可本案执行完毕,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在(2017)冀02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书中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五、如中海公司未能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101万元,执行法院对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玉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中海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冻结中海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另外,中海公司仍需向新中原公司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6.55%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中原公司申请执行中海公司一案因达成和解协议于2019年8月9日结案,因中海公司未向马建刚履行667164元的给付义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新中原公司两笔款项667164元(2019年12月20日扣划)、51000元(为2020年1月8日扣划),共计718164元。2017年11月7日,金融控股公司退出中海公司股东会,同日,中海公司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一份:“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429.2万元减少至30214.6万元。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21日在北京晨报刊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公司承认新中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新中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新中原公司与中海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海公司承诺直接向马建刚支付667164元款项,并承担马建刚申请执行的所有款项,中海公司未按约定向马建刚履行给付义务,致使新中原公司被依法执行(即中海公司未偿还的工程款等653049元、诉讼费14115元、迟延履行金51000元),新中原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支付718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海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造成新中原公司损失,应该按照原判决向新中原公司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中海公司应以667164元(工程款等653049元、诉讼费141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新中原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占用资金5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17年11月7日,金融控股公司退出股东会,中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30214.6万元,是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冀02民终3546号终审判决之后,中海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明知存在对新中原公司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但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中海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因此中海公司的原股东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对中海公司不能清偿新中原公司款项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18164元,并以667164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占用资金51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唐山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给付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向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中原公司与上诉人中海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由中海公司直接向马建刚支付(2016)冀0225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667164元款项,并承担马建刚申请执行的所有款项。执行机构除从被上诉人处扣划了667164元款项之外,还扣划了51000元的执行费用等款项。两笔款项均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范围之内的项目,故一审法院判令中海公司向新中原公司支付718164元(667164元+5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海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造成新中原公司损失,应该按照原判决向新中原公司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就利息部分的判决,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甄洪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