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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284号 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9835378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42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9183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闽0121民初4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100000元;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闽0121民初40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管辖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闽0104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291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加工费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垫的炼石牌P.O42.5水泥107.309吨,无法返还则按照市场价格折价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新城五区(南地块区)”项目,于2014年8月与原告签订《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提供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代垫炼石牌P.O42.5水泥,但被告却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及返还代垫的炼石牌P.O42.5水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加工费1529150元及代垫的炼石牌P.O42.5水泥107.309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商品砼加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一方有权同原告办理涉案款项结算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只有***,被告未授权其他人员办理案涉款项结算事宜。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700000元款项后,不欠付原告案涉商品砼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152915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工程水泥由被告自行提供,原告为案涉商品砼的加工方,其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水泥107.309吨没有事实依据。三、《商品砼加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加工款项按月结算付款,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结算砼款的80%,余款20%待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依该条约定,商品砼加工款项本应在全部主体结构封顶日2016年8月26日后三个月即2016年11月25**全部结清,但原告至2021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加工合同》《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进账单》《混凝土浇捣令》《混凝土开盘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小票》《福州三桥建筑有限公司-**新城五区总结算单》《***》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6日,因被告承建**安置房五区(南地块)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商品砼,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商品砼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砼加工单价,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付款,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合同签订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结算砼款的80%,余款20%待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叁个月内付清。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单》(以下简称《供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合同所列单价计算货款金额进行汇总,按月编制一式二份的结算单,由甲方经办人确认或由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双方各存一份,作为结算依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注:双方每月对账签字确认后,当月现场签认的供货单失效,以单月结算单为准)。如甲方没有对《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以乙方发货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本工程采用“海螺、万年青、炼石、建福P.0散装水泥”,由甲方自行提供。乙方以甲方确认的《供货单》数量为准进行结算,乙方提供的《送货单》应准确填写车号、混凝土强度等级、发货时间、到工地时间及卸货时间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制作《供货单》,该单据由***、***、***等人签收。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加工(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部分《供货单》系由***签认。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多张《供货单》上收货员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6日,***在对应的《加工(销售)结算单(结算时间: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1月5日,由***在《加工(销售)结算单(结算时间: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19日,由***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多张《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20日,***在对应的《加工(销售)结算单(结算时间: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上签字确认,同日,***分别在两张《加工(销售)结算单(结算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上签字确认。最后一张《加工(销售)结算单》上载明:至2017年3月25日,福州三桥建筑公司**新城五区累计结欠闽宏公司砼款2005045元,结欠水泥101.581吨。上述《加工(销售)结算单》中均载明水泥为“炼石水泥”,均载明水泥往来情况及结欠水泥情况。 2017年7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700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均系其雇请的案涉工程工作人员。 另查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已于2016年8月26日封顶。2018年6月21日,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原告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后,于2020年7月31日申请撤诉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货物买卖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人签署的结算单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本欲通知此三人参加诉讼,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此三人的身份信息,亦无法与此三人取得联系,故本院仅能以现有证据对此三人签认结算单的行为进行认定。庭审中,被告已确认此三人为其雇请的案涉工程工作人员,但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有权签署结算单的仅为被告方经办人或被告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故此三人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然,合同约定结算单系根据《供货单》中货物供应数量再依合同所列单价按月编制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销售)结算单》及《供货单》显示,***签认《加工(销售)结算单》所依据的部分《供货单》系由***签收,由***签认《加工(销售)结算单》期间所依据的部分《供货单》亦系由***签收,可以证实其二人均有依据对方签署的《供货单》签认结算单,***与***间的《加工(销售)结算单》及《供货单》签认亦系如此。因此,***、***虽非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但据***、***、***三人间互相依照《供货单》签认《加工(销售)结算单》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签认《加工(销售)结算单》。同时,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已付商品砼款为11700000元,而***签认的《加工(销售)结算单》记载的商品砼款仅为6077005元,超出部分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的结算付款依据。综上,***与***签认《加工(销售)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对于**签署的《福州三桥建筑有限公司-**新城五区总结算》及《***》。因**并非合同约定的签字人,其在前期供货、结算过程中亦均未签字,其签署《福州三桥建筑有限公司-**新城五区总结算》的时间与***签署最后一张《加工(销售)结算单》的时间相差三年有余。故由形式外观而言,**无权代表被告签认结算单,其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福州三桥建筑有限公司-**新城五区总结算》亦载明“工程款和水泥量以双方最终核对数据为准”亦可证实该总结算单无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凭证。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中能证实被告尚欠款项数额及水泥吨数的即为***于2017年4月20日签认的《加工(销售)结算单》,故本院依此结算单确认截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砼款2005045元及水泥101.581吨。在此结算单签认后,被告还款70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还其他款项或水泥,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有新的费用产生,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305045元(2005045元-700000元)及水泥101.581吨,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的金额及水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指定被告返还的水泥应为炼石牌P.O42.5水泥,符合合同约定,结算单中亦有相应记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若被告无法偿还水泥,应按照归还时水泥价格折价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已于2016年8月26日全部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即2016年11月25日前全部结清为由,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最后一次支付加工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原告亦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此原告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次月10日前付清,故被告应在2017年4月10日前付清结算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加工(销售)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2005045元,然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故应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1.自2017年4月11日起,以200504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止;2.自2017年7月25日起,以130504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合计为297329.16元。3.2019年8月20日起,以1305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其并未明确律师费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加工费1305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97329.16元;2、2019年8月20日起,以1305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偿还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炼石牌PO42.5水泥101.581吨; 三、若被告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无法偿还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水泥给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则原告有权被告以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的水泥市场价格确定折价金额进行赔偿;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9元,由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由被告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315元。被告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窗体顶端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窗体顶端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窗体顶端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窗体顶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