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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执保342号 申请人: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9835378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42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9183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诉至闽侯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闽0121民初40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100000元,保全期限为一年。2020年9月2日该院作出(2020)闽0121民初4029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因本案尚未审结,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续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0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