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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荷泽巷9号嘉福小区8#楼20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64149277H。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113-1号(山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95233507F。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42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91833E。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花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共同向***支付报酬2323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提交的《材料合同付款金额》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材料合同付款金额》与山花福州分公司提交的五笔付款凭证金额所显示的城投公司向山花福州分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与所占合同金额比例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城投公司按三份《购销合同》的数量及金额按一定比例向山花福州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即《产品购销合同》)项下80%货款2815200元;增补合同项下60%货款1010250元;变更合同项下60%货款418200元。二、按照***与山花福州分公司的约定,山花福州分公司应当在收到每一笔货款时,按照其收到城投公司的货款进度同比例向***支付报酬。山花福州分公司向城投公司的实际销售数量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山花福州分公司与城投公司是否最终决算,均不影响***要求山花福州分公司按照“收款比例支付”。一审判决认为需按照山花分公司向城投公司的实际销售数量结算报酬,是错误的。三、根据计算,山花福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报酬如下:1、主合同项下应付:1400尼龙印花地摊19550㎡×15元/㎡×80%=234600元;2、增补合同项下应付:因《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方块地毯计收报酬,故该合同项下的1400尼龙印花地毯扣除方块地毯后总金额为1620000元(1683750元-方块地毯425㎡×15元=63750元),数量为9000㎡(1620000元÷180元/㎡),报酬为9000㎡×15元/㎡×60%=81000元;3、变更合同项下应付:8500㎡×35元/㎡×60%=178500元。以上三项共计494100元,扣除已付给上诉人的261763元,山花福州分公司应支付232337元。 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辩称:1、山花福州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实际数量返款,且山花福州分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只是预估数量,并非实际使用数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来计算应返还的款项。2、城投公司仅共向山花福州分公司支付4243650元款项,与合同金额相差近200万元,由此也可证明实际交易数量远少于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量,不能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总额计算收款比例。3、***提交的《材料合同付款金额》无原件,山花福州分公司作为直接的供货方,并未收到过该份材料。且其中所体现的“合同金额/元 ”一栏也与实际签署的合同金额不能完全对应,1683750元这一数字不知从何而来。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亦不能以此推定是按合同金额结算。4、***与山花福州分公司约定返款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先提供符合规定能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法提供合格的发票,导致山花福州分公司补交税款73569.42元,且不能抵税损失6万多元,以上合计14万多元。***已承诺损失由其承担,故此损失应从返款中扣减。5、即使实际供货数量尚未正式结算确定,且***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但山花福州分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加上应由***承担的税款损失合计40多万元,***已超额取得报酬,不存在还有欠款的情况。城投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山花福州分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后,山花福州分公司即向***支付15万元,至此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未再向山花福州分公司提出还需付款的主张,其现又突然提起诉讼称还有未结款项,与事实不符,亦缺乏逻辑。6、无论是按山花福州分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还是根据城投公司与山花福州分公司约定的供货完成时间计算,***的主张均超过诉讼时效。***自认2016年3月山花福州分公司就应向其支付报酬,但其至2019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7、***要求山花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报酬缺乏依据。首先,山花福州分公司并未欠付其报酬。其次,山花福州分公司有自己的财产,且该财产由其自行管理,无需山花公司为其承担责任。8、***存在否认与***相对应的虚假不合格发票系其提供,对不属于返款范围的方块地毯也计入报酬范围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报酬3518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山花福州分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负责将合同产品运送至海峡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工地,产品数量19550㎡,单价180元,合计3519000元。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定作人)与山花福州分公司(乙方、承揽人)签订了两份《地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将宾馆走道及会议室变更为阿克斯明斯特,数量8500㎡,单价更改为262元,差价总金额697000元;酒店CSK房、CST房、SUK房、SUT房ECT房、ET房EK房ECK房ECK(A)房CSK(A)房CST(A)变更为1400g尼龙印花地毯,增补数量9600㎡,单价180元,一楼办公室,二楼商务中心方块地毯数量425㎡,单价150元,合计1791750元。 2015年11月16日,***(甲方)与山花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就海峡会展配套酒店事宜达成协议,乙方按照实际数量15元/平方米返还甲方,每次返还按照收款比例支付,每次付款前需甲方提供乙方经营范围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扣税。 2015年12月3日,***(甲方)与山花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走道及会议室地毯改为AW地毯事宜达成协议,乙方按照走道及会议室实际数量35元/平方米返还甲方,每次返还按照收款比例支付,每次付款前需甲方提供乙方经营范围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扣税。 2015年11月16日,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花福州分公司转账支付1055700元。2016年1月12日,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花福州分公司转账支付1055700元。2016年1月19日,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花福州分公司转账支付703800元。2016年1月26日,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花福州分公司转账支付1010250元。2016年1月27日,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花福州分公司转账支付418200元。 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2日,山花福州分公司分别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共计261763元。 2015年11月19日,福州鑫元捷贸易有限公司向山花福州分公司开具四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70234、No00670235、No00670236、No00670237)。2016年4月5日,***出具《***》,内容为:我本人承诺,我给贵司提供的4张(福州鑫元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为该发票事情造成任何纠纷损失与贵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福州三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州市城投建筑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城投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山花福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在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提出***已自认2016年3月应当全额支付款项的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将不应上述期限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主张应当按照《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地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量计算山花福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报酬,但上述三份合同总价为6007750元(3519000元+697000元+1791750元),而本案所查明的城投公司向山花福州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为4243650元(1055700元+1055700元+703800元+1010250元+418200元),其中只有《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总价3519000元已足额支付,但根据《地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补供货的差价均未足额支付,且案涉已支付的款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种类及金额进行结算,无法推定认为实际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诉讼中,山花福州分公司自认尚未与城投公司进行结算,***亦无法提供山花福州分公司向城投公司销售地毯的实际数量。因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二审期间,***确认山花福州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四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70234、No00670235、No00670236、No00670237)系其向山花福州分公司开具。 本院认为:根据***与山花福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山花福州分公司的付款时间为“每次返还按照收款比例支付”,也即山花福州分公司在收到城投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应当按比例向***支付报酬。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辩称尚未与城投公司结算确定实际供货数量,应按照实际数量返款。对此,本院注意到,其一,山花福州分公司作为《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恰当的期限内对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不仅是其权利,亦是其义务,在结算与否将对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自城投公司最后一次向山花福州分公司支付货款之时,即2016年1月27日至今已近五年,山花福州分公司一直怠于结算,现又以未结算为由拒绝向***支付报酬,有违诚信原则。其二,***提交的山花福州分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与山花福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城投公司向山花福州分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内容上是相互吻合的。尤其是从《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总额与城投公司各次向山花福州分公司付款的金额来看,除2016年1月27日支付的418200元外,其他金额均可以按比例对应,即2015年11月16日付款1055700元=3519000元×30%;2016年1月12日付款1055700元=3519000元×30%;2016年1月19日付款703800元=3519000元×20%;2016年1月27日付款418200元=697000元×60%,也即是说,城投公司已依《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比例向山花福州分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作为购销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本就不具有证明山花福州分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履约情况的能力,在城投公司付款情况已明晰的情形下,还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山花福州分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未免过于苛责。反之,山花福州分公司作为供货义务方,即使未经过结算,但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供货数量,并不存在实际困难,但本案经一、二审审理,山花福州分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前述,对于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山花福州分公司自认尚未与城投公司进行结算,***亦无法提供山花福州分公司向城投公司销售地毯的实际数量为由,认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另辩称返款应以***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但开具发票仅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付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不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在双方未作出有关***未提供发票则山花福州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约定的情况下,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山花福州分公司应付报酬金额。因城投公司已依《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比例向山花福州分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在山花福州分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城投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实际供货数量,并依此计算山花福州分公司应付报酬金额,既是合理的,也符合***与山花福州分公司关于“按照收款比例支付”的约定。因此,本院确认山花福州分公司应向***支付的报酬金额计算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报酬:19550㎡×15元/㎡×80%=234600元;2、《地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报酬:8500㎡×35元/㎡×60%=178500元;3、《地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报酬:(9600㎡-425㎡)×15元/㎡×1010250元/1791750元≈77597.7元。扣除山花福州分公司已付款261763元,山花福州分公司尚欠报酬金额为234600元+178500元+77597.7元-261763元=228934.7元。 ***向山花福州分公司开具了4***共计451605.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4张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作废发票,导致山花福州分公司无法进行税务抵扣而造成损失,属于***未妥善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述4张发票税额共计76772.9元,该发票税额损失应在***应得报酬中予以扣除。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在发票税额损失外另称其还有补缴税款损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本院确认山花福州分公司应向***支付的报酬为228934.7元-76772.9元=152161.8元。因山花福州分公司未依约向***支付报酬,***诉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山花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山花福州分公司是山花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除山花福州分公司应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案涉债务外,山花公司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山花公司辩称其无需为山花福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与山花福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于2019年6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山花福州分公司、山花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 二、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酬152161.8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6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22元、均由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2298元,由***负担4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 昀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