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21民初1690号
原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4828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李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449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驾驶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中国石油加油站前地段时,与同向前方右转弯出道路由龚卫文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后,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钱亚军停放在路外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出道路撞上路外行道树、路灯、通信电杆后翻入路旁水沟、菜地中,行道树被撞后砸到停在加油站内的拖拉机,造成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行道树、通信设施、供水设施、菜地、加油站护坡护栏、路灯、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系原告所有。***驾驶的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但截至目前,两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的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保险公司愿意在事发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已与原告确认本次货物的损失为39412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22时20分许,***驾驶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中国石油加油站前地段时,与同向前方右转弯出道路由龚卫文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后,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钱亚军停放在路外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出道路撞到路外行道树、路灯、通信电杆后翻入路旁水沟、菜地中,行道树被撞后砸到停在加油站内的拖拉机,造成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行道树、通信设施、供水设施、菜地、加油站护坡护栏、路灯、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卫文、钱亚军无责任。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受爱康公司委托,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锦湘所评[2020]140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物(给水管)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结论为42912元。爱康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2020年8月27日,保险公司申请对赣C×××××车载货物(给水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程度情况和对受损给水管的价值进行鉴定。2020年9月9日,保险公司撤回该申请。
另查明,龚卫文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所载的货物(给水管)系爱康公司所有,由爱康公司委托江西省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从浏阳运至衡南。
再查明,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所有,廖湘恒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爱康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驾驶证、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销售订单、龚卫文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货物(给水管)损失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驾驶的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确认货物损失为39412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核定损失总额为41412元(货物损失39412元+评估费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41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412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雪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文靖
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