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1执1186号
申请执行人: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4828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克。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三川花园13幢1单元203室。
关于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21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地暖工程款529968.15元,热水PPR管材料款30020元及地暖工程款的违约金54208.85元;二、驳回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8元,由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承担。因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实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四、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到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共计九件,现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721执118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天健人工环境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李小圣
审判员 马祥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澳阳